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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邹XX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3日 | 发布者:周彩云 | 点击:31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吕XX因与被上诉人邹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1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事实清楚,通...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吕XX因与被上诉人邹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1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事实清楚,通过询问、阅卷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上诉人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是不真实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认定事实的欠条上的字是上诉人所写,并不是一个人所写。未经鉴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必要的样本为由,没有对欠条进行鉴定。
邹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提供欠条,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8万元。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详实记录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8万元,以及追讨货款的具体情况。上诉人否认欠款,但没有任何证据推翻本证。一审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申请鉴定的过程中,没有提供鉴定必需要的笔迹样本,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上诉人应当对鉴定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货款18万元及其货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利用自己的桂CXXX、桂CXXX油罐车为被告运油,运油的货款先由原告垫付,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后,被告再付清原告的运费和垫付的货款。2018年6月11日开始,原告利用自己的油罐车先后为被告从中山市运油到广西柳州、来宾以及贵州等地。2018年6月14日,原告垫付货款18万元为被告从中山市运油到柳州市柳北区白露工业园华云XX,运费为8152元。货物送到达目的地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垫付的货款18万元。2018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8万元的欠条。欠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于2018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缴纳了申请费14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执焦点在于: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否真实。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否系被告书写,在双方存在争执的情况下,应当进行笔迹鉴定。然而,被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却不提供鉴定必需的笔迹样本,致使鉴定结论无法得出,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为被告垫付的18万元货款,被告没有给付的事实,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18万元,要求被告偿还并给付利息的请求正当。但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及诉讼保全申请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XX欠邹XX垫付的货款18万元,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予以给付。二、邹XX放弃要求吕XX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准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案件受理费3918元,减半收取1959元,由吕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吕XX委托邹XX给其购买油料并运送到指定地点,双方经微信聊天结算,吕XX尚欠邹XX油款18万元,应邹XX要求,吕XX向邹XX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和欠条,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吕XX否认欠条是其所写,但在一审申请鉴定后拒绝提供鉴定样本和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吕XX上诉所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真实和审理程序不合法的现象不存在。受托人为委托人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委托人应支付,故吕XX应承担支付18万元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吕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上诉人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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