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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3日 | 发布者:周彩云 | 点击:25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005.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代偿金额3005.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2.50元;3、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被告通过与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个人借款申请表》及《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与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平台注册的投资用户建立了借款关系,约定借款金额3414.29元,分期期数为18期,按月还款,每月还款金额213元。此外,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责任以及相应的借款管理费收取标准和方式。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截止至今,被告已还3期,未还15期。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2017年6月27日,XX公司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了尚欠借款本金1885.07元,利息108.97元以及代偿管理费1011.91元。XX公司由此取得追偿权。2018年9月4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已依法取得对被告的债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商品交付确认书》,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及履行借款的实际发生;4、代偿转款凭证,证明代偿事实的实际发生;5、债权转让通知,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事实;6、《代偿证明》,证明代偿事实的实际发生;7、《债权转让证明》,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
被告李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被告通过与XX公司签订《个人借款申请表》及《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向XX公司平台注册的投资用户借款用于购买电动车,约定借款金额2200元,分期期数为18期,按月28日还款,每月还款金额213元(含借款本金、借款管理费、利息等);同时还约定:在借款人逾期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由客户服务供应商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挖财平台出具的证明为准,客户服务供应商代偿后有权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仅归还3期,尚有15期未还。2017年6月27日,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1885.07元、利息108.97元,以及借款管理费1011.91元,合计3005.95元。2018年9月4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不良债权包让与给原告,且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电动车与XX公司签署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作为客户服务担保人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XX快捷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现XX快捷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支付原告成都XX公司代偿款3005.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代偿本金3005.95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7日起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李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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