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尹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尹XX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4303.54元;2.请求判令被告尹XX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4303.5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15日,27.26元,1、2项含计4330.80元);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被告因需要从象山区XX购买一台苹果5S(16G)型手机,以网络融资方式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深圳XX公司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的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XX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604元,其中商品价款225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354元(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原告就被告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3日,被告从商户领取了手机,《借款协议》实际履行。之后由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4303.5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尹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尹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手机向深圳XX公司借款,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本息等向深圳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深圳XX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被告欠付的借款本息共计4303.54元。故被告就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
至于代偿款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未依约还款导致原告为其代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部分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以代偿款4303.54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为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XX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代偿款4303.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代偿款4303.54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为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