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唐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原告李XX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桂0303民初968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唐X名下价值110万元的等值财产,并于2019年10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唐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X、朱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11月23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原告已依约将借款转入二被告账户,二被告亦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之后二被告一直未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归还部分利息共计6万元,经原告核算,该6万元仅系2017年1月至8月的借款利息,2017年9月至今的借款本息,二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唐X、朱XX共同辩称,被告唐X与原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一直与原告有资金上的往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系事实,二被告已于2017年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应为86.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二被告无异议,但因二被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已口头与原告协商自2017年起二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仅归还借款本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1.借条(3张)、转账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桂林XX分户账页、收条,证明二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利息共计6万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86.5万元,已归还的系借款本金非借款利息。
被告朱XX、唐X针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能否完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朱XX、唐X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日,被告朱XX、唐X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XX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息按年息10%(百分之壹拾)计息,分12个月付清。”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唐X尾号为9460的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
2016年8月3日,二被告又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XX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拾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唐X尾号为9460的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
2016年11月23日,二被告再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X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利息按年息10%(百分之壹拾)计付。(分12个月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唐X尾号为3458的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
2017年5月15日,被告唐X向原告尾号为1019的银行账户转入2万元,2017年10月6日转入1.5万元,2018年4月4日转入5000元,2018年4月5日转入6000元,共计4.6万元。2018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唐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唐X付利息款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2019年2与3日,原告向被告朱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朱XX付利息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的借款本金为多少,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已经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86.5万元。原告对此反驳称,二被告归还的6万元系借款利息而非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二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借款本金为90万元。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6万元,但被告唐X向原告转账时未注明系偿还借款本金,且原、被告之间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未作明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涉案的全部债务,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向原告偿还的6万元款项应按照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的顺序予以计算抵扣。故本案的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90万元。
原告诉称,截至2016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7500元,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6万元仅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共计8个月的借款利息。故从2017年9月1日起,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继续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10%,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限额,且二被告对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支持。
又根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11月1日的《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2016年8月3日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11月23日的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被告唐X至2017年5月15日起才开始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6万元。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该款项仅为8个月的借款利息,即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7年9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X、朱XX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朱XX偿共同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53元,原告李XX已预交,由被告朱XX、唐X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45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