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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与钟XX、钱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23
2020年07月23日 | 发布者:周彩云 | 点击:48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梁X与被告钟XX、钱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钟XX、钱X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梁X与被告钟XX、钱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钟XX、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让被告退还原告租金及押金人民币5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位于桂林市秀峰区的房屋租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900元,作为8月份的租金及合同押金,但是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发现房屋内有杂物没有清除,卫生也没有做好,同时有一个房间上锁无法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答辩称,1.被告向原告租赁的标的物是两房一厅,原告是知情并且同意的;2.关于租金按照市场价格,同等地段带空调的为每月1600元,因为少了一个小房间,租金降为每月1400元;3.本案的租赁合同文本由原告提供,同意解除协议,不退押金;4.要求原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占用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4-房屋照片,证明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时,房屋内不仅杂物未清除、卫生工作未做好,并且只有两个房间可以使用,其中一个房间被被告上锁,原告无法使用。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主张原告在承租房屋时已经对只有两个房间可以使用以及房屋的现状进行了确认。经审查,该照片显示的内容是屋内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被告提交的证据2-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系被告钟XX所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主张其登记的建筑面积73平方米与合同签订的80平方米是有误差的。经审查,该证据系房产登记部门的正式登记册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被告提交的证据4-空调发票,证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安装空调,并且产生了费用1680.53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主张从发票上来看没有产生费用,对该证据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安装了空调的费用,不能直接证明其遭受了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钟XX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被告钟XX将其名下坐落于桂林市秀峰区的房屋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一年,房屋租金为每月1400元,押金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微信将一个月的租金及押金共计5900元转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8月1日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
另查明,原告一直占用该房屋至2019年9月25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XX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押金及一个月的房租,被告钟XX亦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双方对房间使用数目、门维修、卫生等问题产生争议,亦未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现原告主张解除原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钟XX返还4500元租房押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对被告钱XX的各项诉求,因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一个月房租1400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钟XX于2019年8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一直占用该房屋至2019年9月25日才将该房屋交还被告钟XX。原告使用该房屋已达55天,故其要求被告XX返还一个月房租14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空调安装费用及房屋占用费的问题,因其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梁X与被告钟XX于2019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被告钟XX返还原告梁X押金4500元;
驳回原告梁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33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X负担42元,由被告钟XX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部分上诉案件受理费33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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