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佛山市XX友馨谊布行与被告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3840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日起以3840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被告以先提货后付款的形式向原告购买不同颜色的101940S亲水棉奥代尔布匹,合计货值384066元,被告收货后再销售给其他客户。因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敷衍了事,一直不予理会。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友谊布行销售单6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84066元的事实。
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84066元并提供了销售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84066元。原告请求自起诉日即2019年5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上属于因违约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XX友馨谊布行支付货款3840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4066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