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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袁XX等与上海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81人看过 举报

2020-07-24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袁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红星XX公司)、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赖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XX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将2件CT××T型号的帕思诺方几换成合同约定的圆几;2.两被告退还F50××-1型号帕思诺世绅大方几的价款4224元;3.两被告退还1.8米大床的价款10960元;4.两被告退还SF××-3型号的世绅三人位沙发的价款12240元;5.两被告退还SF××-2型号的世绅二人位沙发的价款10000元;6.两被告对其他家具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7.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4726元;8.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700元;9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将2件CT××T型号的帕思诺方几换成合同约定的圆几;2.两被告退还F50××-1型号帕思诺世绅大方几的价款4224元;3.两被告退还1.8米大床的价款10960元;4.两被告退还SF××-3型号的世绅三人位沙发的价款12240元;5.两被告退还SF××-2型号的世绅二人位沙发的价款10000元;6.两被告对其他家具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7.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6526元;8.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700元;9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因新居入伙需要,二人在2017年9月30日到佛山乐从选购家具,并于当天与两被告签订《订货单》,确定了购买家具的规格、数量、价格等,合同总价款为978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应被告要求向被告红星XX公司支付了定金36000元。原告回杭州后,与被告XX公司进行了协商变更订购的家具。后双方于2017年10月21日协商一致,原告在被告XX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确认版》上签名并邮寄给被告XX公司,并向其支付了定金18800元。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家具已经做好后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尾款54200元。原告在2018年1月18日收到家具后,发现存在诸多问题并向被告XX公司反映,要求其提供解决方案。双方于2018年10月9日协商一致,按照《古典印象订单(袁姐订单售后处理)》约定的内容进行处理。2019年5月11日,原告收到返厂重做的家具,发现依然存在诸多问题,直接影响家具的正常使用。原告立即与被告XX公司进行沟通,但其态度恶劣,并表示承诺重做的沙发不再重新生产,拒绝交付和更换合格的家具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合同目的的实现。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红星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买卖交易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XX公司。被告红星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1.两被告只是租赁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承租期间的经营手续以及经营物品均合法合规。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XX与佛山市XX公司(出租方)、被告红星XX公司三方签订的《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由被告XX公司承租红星美凯龙综合馆一楼J116展位铺位经营欧美类家具。2.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定/销售单》,其中购货方为原告袁XX、供货方为古典印象(即被告XX公司)。该《定/销售单》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交易双方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也按照《定/销售单》向原告发货。所以,被告红星XX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其在货单上盖章,只是履行管理职责,不具有合同买卖的权利义务,被告红星XX公司也只是协助双方就争议部分协商解决。二、原告与被告XX公司就涉案货物买卖达成新的协议,被告红星XX公司并不知情。其次,即使法院认定被告红星XX公司应对原《定/销售单》的内容提供售后服务,被告红星XX公司也已履行完毕相应的售后服务义务。2018年年初,原告收到被告XX公司的家具后提出有部分家具有损坏,并向被告红星XX公司反映情况,被告红星XX公司也多次联系被告XX公司并要求其尽快处理。被告XX公司回复正在和对方沟通处理。2018年3月份被告XX公司安排维修师傅上门维修,维修后,原告已在维修上确认基本没问题。在原告确认对维修后的家具无异议后,被告红星XX公司的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2018年10月份,原告和被告XX公司私下达成《袁姐订单售后明细》,被告红星XX公司对此是不知情的,也没有在《售后明细》中盖章确认,所以原告和被告XX公司现在就《袁姐订单售后明细》上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也与被告红星XX公司无关,被告红星XX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案件的事实情况是由于原告是被告XX公司熟客介绍的,所以被告XX公司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一直都很配合。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第二天,原告回复要给设计师审查。2017年10月21日,双方达成最终订单合同,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18800元。2018年1月9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发货,原告支付余款54200元。后原告提出部分货物有损坏,被告XX公司已于2018年3月26日安排维修师傅上门对部分货物进行维修(包括床、沙发、茶几等),原告确认已经维修完好,确认部分货物退换。2018年4月20日原告又提出对茶几、脚几、餐椅、妆台有问题,并要求更换大床。在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双方在微信上也只是对床和餐椅需要更换有异议,期间并没有对其他家具提出任何异议(包括维修后的沙发)。2018年5月4日,被告XX公司出具《告知函》,对原告认为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该方案里面也只是涉及大床和少部分退还货物。2018年8月中旬,原告来到被告XX公司家具店,以各种理由胁迫被告XX公司并要求对大部分家具进行换货、退货或重新生产。后被告XX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在2018年10月9日出具最终售后处理明细。对于原告诉请有以下意见: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买卖交易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XX公司,被告红星XX公司只是协助被告XX公司和原告就售后问题进行协商,售后服务一直由被告XX公司提供。二、对于原告提出退还货物及支付违约金不予认同,并且2018年10月9日的售后明细并非被告XX公司的真实意愿。首先,由于运输的原因,部分家具有些许瑕疵是十分正常的,原告多次到现场看家具,案涉家具货物应当以实物为准,原告坚持以效果图为准要求十全十美,经常以各种小问题要求退还全部家具,实属强人所难。被告XX公司在2018年3月份安排师傅维修以及在2018年5月4日出具《告知函》提出解决方案,并非被告XX公司认可案涉家具有质量问题,而是被告XX公司在尽量满足原告的要求,避免后续纠纷。其次,由于案涉货物绝大部分都是定制货物,如果全部按照原告的要求,对被告XX公司会造成极大的损失。并且,被告XX公司已经在2018年3月份对床、沙发等家具进行维修,原告也确认没有问题。再次,原告要求更换的货物也并非有损坏而更换的,例如原告诉请的两件CT××T型号的帕思诺方几、F50××-1型号的帕思诺世绅大方几,以及原告要求更换的餐椅,都是原告经过XXX虑在2017年10月21日确定生产的订单中所明确的,被告XX公司按照订单内容定制相应的家具,原告应当支付货款。事实上是由于原告和其设计师没有核实清楚家具尺寸,导致该部分家具不合适使用。现在原告胁迫被告XX公司为其换货,是不合理的。由于并非被告XX公司的过错或者产品质量产生问题,所以不同意退货。对于1.8米的大床,被告XX公司认为并没有存在质量问题,被告XX公司在2019年5月11日将大床送至原告家中并且安装完好,原告已经当场确认无误,同时不能排除因原告使用不当导致大床损坏。从被告XX公司第一次安排师傅维修大床,原告确认维修完好,到2018年10月原告更换新床附送一张大床给原告使用,被告XX公司已经多次给原告让步。原告在2019年5月12日又以部分家具存在小瑕疵为由辱骂被告,原告极有可能故意损坏大床,拟达到退货退款主张被告XX公司违约的目的。就原告主张退还部分家具而言,由于原告已经长时间使用该部分家具,该部分家具并没有质量问题,如果法院同意原告主张退还家具的主张,也应当考虑原告实际使用的情况,计算折旧费用,不应按照原价格退货。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XX公司不同意支付。首先,产品并没有质量问题;其次,原告以各种小问题威胁全部退货,但被告XX公司依然耐心和原告沟通,并且安排师傅上门维修,对于2017年10月21日的订单合同,被告XX公司已经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2018年10月9日的售后处理明细,里面许多约定都并非被告X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其已经给原告赠送一个酒柜,目的是希望原告能够息事宁人,不要为难被告。退一步来说,即使法院认定被告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首先,原告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明显不合理,原告对于被告XX公司供应的绝大部分家具都是没有争议的,即使有细微的问题,也是通过维修可以处理。其次,原告也有过错,原告与其设计师没有核实清楚尺寸,现在强行加重被告XX公司成本要为其更换新家具,原告对此也有一定的责任。最后,被告XX公司已赠送原告一个酒柜,如果原告仍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原告应将该酒柜退还。如果原告能够和被告XX公司协商解决,被告XX公司愿意再给一次机会给原告,同意原告诉请变更后的第一、二点及第七点,其余诉请可以另行协商。如果原告不同意协商处理,法院依法判决的话,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被告XX公司只同意第七点。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双方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确认版复印件一份、查询汇款明细复印件一份、中国XX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志翔货运托运单复印件一份、告知函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2019年5月11日家具退回收条复印件一份、售后处理单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由于交易的相对方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图片打印件一份、家具问题对照表复印件一份、光盘一份,该组证据能与上述第1点中确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能反映被告所提供的家具存在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红星XX公司提供的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均有合同签订双方的签章,且得到被告XX公司的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XX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三份,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该组证据能反映被告XX公司曾派员前往原告住处维修家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原告前往被告XX公司位于乐从红星美凯龙品牌家具批发博览中心的展位内购买家具,并于当天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一份《定/销货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XX公司购买一批家具,总价款为97800元,送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送货方式为自提。该《定/销货单》的“购物须知”还约定:购货方违约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供货方不能交货的,则应双倍返还定金;供货方逾期交货的,购货方可要求供货方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商品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定金的两倍;买卖双方产生争议,可凭此单据至商场顾客服务部协商解决。签订该《定/销货单》后,原告前往该商场所设立的统一收银台处向被告红星XX公司刷卡支付了定金36000元,而被告红星XX公司则向被告XX公司返还其中的35985元。被告红星XX公司并在该《定/销货单》处加盖其售后服务专用章。
2017年10月21日,经过原告及被告XX公司的协商沟通,双方达成一份《订货合同确认版》,对原告所订购的家具进行了重新确认,总价款增至109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XX公司补交定金18800元。
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上述家具的余款54200元。
2018年1月18日,原告收到上述《订货合同确认版》中所订购的家具,相关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收货后,原告发现餐椅、沙发、茶几、1.8米床存在油漆脱落、颜色深浅不一、皮质开裂等问题,遂通过微信向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反应。
2018年3月26日,被告XX公司派员前往原告处,主要针对沙发油漆脱落问题进行了维修。其后,原告仍认为家具在尺寸、款式、油漆、颜色等方面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期间对此通过微信进行了多次协商处理。
2018年5月4日,被告XX公司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告知函》,载明因物流运输途中磕碰原因,导致原告部分家具出现损坏、掉漆现象。被告XX公司在该函中并对原告相关要求提出的解决方案为:对定做的床,被告XX公司不同意重新做,但可更换为其他等价款式;对餐椅,可更换为其他等价款式;对定作的妆台,可退款;对定作的茶几,重新生产一个底座给原告。但对前述被告XX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原告并未同意。
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就家具的售后问题达成一致意见:1.一件椭圆餐桌,更换为一件长方形餐台(尺寸1700mm×900mm×760mm,黑亮光加金箔,台面用劳伦黑金大理石等);2.两件CT××T型号帕思诺方几,换成两件圆几(直径60cm,黑胡桃色加金箔,贴膜);3.一件F50××-1型号帕思诺世绅大方几,重新生产茶几底座(高度45cm,黑胡桃木皮5分亮光,金箔);4.一件丽晶帕思诺脚踏,返厂维修,重新做漆扪布扣;5.四件餐椅及两件扶手餐椅,统一换成六件餐椅(金箔,用超纤,不要豆角线,全部用柳钉,餐椅总高度为1.13米),增加费用1800元;6.一件1.8米床,打包返厂(床头屏和床尾/床侧,按图香槟银箔色,需要寄色板确认),同时被告XX公司提供一张床给原告暂用;7.两件床头柜,打包返厂(重新做油漆,贴膜,黑亮光加香槟银箔色);8.一件梳妆台配镜及一件妆凳,全额退款共7200元;9.一件SF××-3型号世绅三人位沙发及一件SF××-2型号世绅双人位沙发,重新生产(用头层牛皮,做全金箔,注意细节,不要看到胶水外露,豆角线要粘好);10.一件D0××T型号丽晶帕思诺电视柜,换成另一款式的电视柜(尺寸2100mm×450mm×550mm,样板色黑亮光,爵士白大理石);11.一件床头柜(尺寸650mm×460mm×670mm),换成另一款式床头柜(尺寸500mm×400mm×560mm);12.赠送一件酒柜(现场样板尺寸1240mm×425mm×2070mm)。
2018年11月7日,原告收到上述第6项确认的被告XX公司提供给其暂时顶替使用的1.8米床一张。同时,原告将上述第4项(一件丽晶帕思诺脚踏)、第6项(一件1.8米床)、第7项(两件床头柜)确认的家具以及另外未在上述项目内的一件餐厅餐边柜等交付案外承运人运回给被告XX公司进行返厂维修。
2019年5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XX公司交付的上述返厂维修的家具,原告并将上述暂时借用的1.8米床一张退回给被告XX公司。同时,原告将上述第1项(一件椭圆餐桌)、第2项(一件CT××T型号帕思诺方几)、第5项(四件餐椅及两件扶手餐椅)、第10项(一件D0××T型号丽晶帕思诺电视柜)等需要换货的家具以及第8项(一件梳妆台配镜)需要退货退款的家具交付案外承运人运回给被告XX公司进行更换或退款。
2019年5月26日,原告在使用已返厂维修完毕的1.8米床时,该床侧面床板接口处发生断裂。同时,原告亦通过微信向被告XX公司反映了其他如上述第2项的方几未更换为圆几、第9项的沙发并未重做等依然存在的问题。原告遂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8月6日,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红星XX公司作为管理方、被告XX公司作为承租方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廖XX,三方签订一份《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承租XX公司位于××红星美凯龙品牌家具批发博览中心的11××-A××-Z00××0展位;被告红星XX公司基于商场运营提供市场管理、营销、推广、培训等商业服务事宜;XX公司委托被告红星XX公司代为收取租金和市场推广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红星XX公司是否为案涉纠纷的责任主体;二、原告各项换货、退款或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有依据。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从XX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来看,被告红星XX公司只是为被告XX公司的经营提供市场管理、营销、推广、培训等商业服务事宜。而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定/销货单》来看,在“购物须知”一栏载明了“买卖双方产生争议,可凭此单据至商场顾客服务部协商解决”,由此可看出被告红星XX公司在买卖双方的争议中只是提供协助解决的服务,即使原告第一笔定金36000元的收款方为被告红星XX公司,但该笔定金在被告红星XX公司扣除结算费用15元后也全部返还给被告XX公司。且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就案涉家具所达成的售后意见,被告红星XX公司亦并无参与。综上,被告红星XX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中,并无证据显示其为被告XX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红星XX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从原告提供的微信及照片证据可知,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收到被告XX公司送达的全部定作家具是存在油漆脱落、颜色深浅不一、皮质开裂等问题,并未达到正常使用的质量要求,即使在2018年3月26日被告XX公司上门进行第一次维修后,质量问题仍未完全解决,其后买卖双方就此亦反复进行了沟通解决。由此过程可看出,在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达成的最终售后意见前,双方是通过充分协商的,该售后意见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XX公司辩称该售后意见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XX公司应按2018年10月9日达成的最终售后意见履行。对此,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做如下确认:
1.被告XX公司将2件CT××T型号的帕思诺方几换成2018年10月9日售后列表约定的圆几:被告XX公司辩称其已无生产圆几且需额外增加费用,不同意更换。本院认为案涉家具均为定作家具,被告XX公司作为生产方,其已承诺原告相关更换条件,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生产圆几的能力,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其应按约定更换成2件圆几(直径60cm,黑胡桃色加金箔,贴膜)。考虑到按定作要求重新生产家具的周期,本院确认被告XX公司履行期限为二十日。
2.被告XX公司退还F50××-1型号帕思诺世绅大方几的价款4224元:因被告XX公司最终提供给原告的该方几的高度为70cm,而售后列表中约定高度为45cm,无论双方此前在《定/销货单》或《订货合同确认版》中载明的高度70cm是否为笔误,都应以2018年10月9日达成的最终售后列表载明高度45cm为准。但被告XX公司庭审中明确表明不同意按45cm重做,而其对该方几对应的售价4224元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的退款主张。
3.被告XX公司退还1.8米大床的价款10960元:从庭审查明事实可知,该床是经过被告XX公司返修的,但2019年5月11日该床再送回原告处使用后,于2019年5月26日出现床板断裂坍塌的现象。被告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形,且于短期内出现前述现象,明显反应了该床存在质量问题并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而被告XX公司对该床的售价10960元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的退款主张。
4.被告XX公司退还SF××-3型号的世绅三人位沙发的价款12240元:2018年10月9日达成的最终售后意见后,被告XX公司并未对该沙发按约定进行重新生产并提供给原告,且被告XX公司庭审中已明确表明不同意重新生产或退货。至于折旧问题,因原告并非过错方,本院对此不确认。而被告XX公司对该沙发售价12240元并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的退款主张。
5.被告XX公司退还SF××-2型号的世绅二人位沙发的价款10000元:理由同上述第4项,不再赘述。本院支持原告该项的退款主张。
6.被告XX公司对其他家具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因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对该项其他家具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明确并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并审查。
7.被告XX公司向原告退还货款6526元:被告XX公司在庭审对此并无异议,本院照此确认。
8.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700元:双方最初签订的《定/销货单》,对家具出现质量问题情形下的违约金并无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上文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的确认,已能弥补原告的相关违约损失,而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对此明确表示在原告退还赠送的酒柜前提下,其同意支付违约金5000元。对此,原告庭后亦书面表示同意向被告XX公司退还该赠送的酒柜,故本院照此确认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该违约金对被告XX公司已具备一定的违约惩罚作用,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第2、3、4、5、7项被告XX公司所需退还的货款共为43950元。
另,针对上述诉请所涉及更换或退款的家具的退货问题,以及赠送酒柜的返还问题,本案不做审理,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黄XX、袁XX将2件CT××T型号的帕思诺方几换成2件圆几(直径60cm,黑胡桃色加金箔,贴膜);
二、被告佛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X、袁XX退还货款43950元;
三、被告佛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X、袁XX支付违约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黄XX、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0.63元(原告黄XX、袁XX已预交),由原告黄XX、袁XX承担311.02元,被告佛山市XX公司承担54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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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31440000MD010371X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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