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俄XX、杨XX伙同原审被告人取XX、吉XX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共同贩卖、运输海洛因2784.3克,其中被告人俄XX、杨XX、取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吉XX呷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俄XX、杨XX共谋实施毒品犯罪,俄XX出资认购5块海洛因、提供运输毒品费用、安排取XX向毒品卖家转账支付全案毒资,杨XX认购2块海洛因、邀约取XX认购1块海洛因、邀约并带领吉XX呷前往云南边境运输毒品回四川省雷波县,俄XX、杨XX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取XX、吉XX呷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取XX转账支付了全案毒资,故取XX应对全案毒品数量承担责任,原判认定取XX仅对其出资购买的部分毒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该数量的增加不影响取XX的量刑。俄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俄XX、杨XX、取XX、吉XX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均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分别以被告人俄XX、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阿牛拉体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