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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XX公司、义乌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雪源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04日 13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民终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银海路399号义乌国际商贸中XX。

法定代表人:宋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衢州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XX。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衢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XX作出的(2022)浙0822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采购合同中布料的颜色、重量、材质等均是按照被上诉人要求所生产,原合同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虽本案货物交付存在延迟,但从本案标的物种类、性质、用途来看,逾期二日不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该批货物均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生产的,二次销售困难,解除合同可能使货物变废,浪费资源,故不应当解除合同。2.因被上诉人没有付款能力,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选择将货物拉回,不构成违约。3.原审法院将合同定金50000元认定为货款与事实不符。采购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50000元款项性质为定金,由于被上诉人资金短缺,无法及时支付货款,导致合同无法按时履行,被上诉人系违约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4.被上诉人主张货物存在残次品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便笺上的“残次品”字样均为被上诉人自行添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做法系伪造证据。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确实存在残次品的,需将货物寄送至上诉人处经上诉人核对,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进行确认也并未将所谓的残次品寄回至上诉人处。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便笺内容为残次品与事实情况完全不符。同时,庭审中也已查明,便笺中存在争议的布料为全部订单的布料,而事实上,双方2021年10月16日的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将履行完毕的合同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混淆,要求所谓的残次品款项一同扣除于法无据。4.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产生了仓储费、运输费等多项不必要的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的50000元定金应作为违约金。

XX公司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要求解除采购合同理由充分。因上诉人逾期交付且交付数量不符合约定,并经协商后拒绝交付货物,导致该批货物至今未能交付,被上诉人可以主张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合同。2.由于上诉人上述违约行为,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定金。3.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残次品扣减款项证据充分,不仅有上诉人方宋XX的签字确认且有录音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证明。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1年11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XHW-2021-21);2.退回XX公司预付的货款66120.92元;3.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XX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退回XX公司预付的货款65389元。

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XX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21年11月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XHW-2021-21);2.XX公司自行提取XX公司处的布匹并支付货款178313.60元;3.XX公司支付XX公司运费1200元;4.XX公司的50000元定金作为违约金归XX公司所有;5.XX公司支付XX公司未付的9件货物货款11340元;6.XX公司支付XX公司律师费8000元,以上共计248853.60元;7.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6日,XX公司作为需方,XX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XHW-2021-20+)一份,就采购复合PVC面料和涤塔夫外袋料约定如下: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复合PVC面料宝蓝拼灰数量3150米(单价8.60元)、蔚蓝拼灰数量3150米(单价8.60元)、橘色拼灰数量3750米(单价8.60元)、粉色拼灰数量3150米(单价8.60元)、纯灰色数量13200元(单价7.70元),涤塔夫外袋料宝蓝、天蓝、橘色数量各1500米(单价2.50元),合计30900米,金额226410元。每种来料数正负在3%以内,按实际来料米数结算。.。.。.三、交货时间:2021年10月29日前交;地点:需方工厂(注:第二次交货为2021年11月10日,交货数量是合同总数量减去11月2号已交货数量,数量浮动上下5%)。.。.。.七、结算方式及期限:订单双方签订后需方预付定金3万元,货到需方工厂后,卸货验货时,卸货数量对应金额不超过定金的1/3,数量与质量合格后马上结清卸货。八、(1)逾期交货给需方,供方全权负责;(2)面料不合格,次品少米数等问题,供方按照次品对应的数量补货给需方。2021年10月17日,XX公司支付XX公司定金30000元。2021年11月2日,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复合PVC面料,合计货款金额101854.10元。同日,XX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101854.10元。2021年11月10日,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复合PVC面料,合计金额145737.80元。扣除30000元定金后,XX公司支付XX公司115737.80元。同日,经XX公司工作人员宋XX确认残次品米数如下:桔色47.38米,宝蓝18.02米,天蓝27.11米,粉色42.21米,灰色31.09米。2021年11月4日,XX公司作为需方,XX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XHW-2021-21)一份,就原告向被告采购复合PVC面料和涤塔夫外袋料约定如下: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复合PVC面料宝蓝拼灰数量5520米(单价8.6元)、蔚蓝拼灰数量5150米(单价8.6元)、橘色拼灰数量4150米(单价8.6元)、粉色拼灰数量4150米(单价8.6元)、纯灰色数量20000米(单价7.7元),涤塔夫外袋料宝蓝、天蓝、橘色数量各2000米(单价2.5元),合计44970米,金额332142元。每种来料数不得小于3%,大于5%,出货按实际来料米数结算。.。.。.三、交货时间:2021年11月20日PVC涂层的每款可先发一半数量左右,PU涂层的可以全发或者一半,2021年11月30日前交付余下未发数量,地点:需方工厂。.。.。.七、结算方式及期限:(1)订单双方签订后需方预付定金5万元人民币;(2)货到需方工厂后,卸货验货时,卸货数量对应金额不超过定金的1/3,需方确认质量合格后马上结清发货货款供方指定司机卸货;(3)全部交货需方时,需方付款最后一批货款时应扣除5万元定金。若需方在使用发货产品时候,发现产品实际每卷数量少米,并提供实际有效证明后,供方及时补回相应数量。八、(1)逾期交货,供方全权负责。(2)面料不合格次品少米数等问题,供方按对应数量补回给需方(时间双方约定,但不得影响需方出货给客人)。2021年11月5日,XX公司支付XX公司定金50000元。2021年11月22日,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复合PVC面料,合计金额148953.08元,同日,XX公司拉回一片150米粉色,计金额1290元,XX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147663.08元,XX公司工作人员宋XX确认残次品米数如下:桔色59.33米,宝蓝182.60米,天蓝99.84米,粉色79.06米,纯灰色240.79米。2021年11月30日,XX公司工作人员向XX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其向第三人催款的微信截屏。次日,XX公司工作人员向XX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发送了发货单,XX公司回复“你带上POS机,我刷信用卡给你”,XX公司回复“知道了”。2021年12月2日,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面料,根据XX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21年12月1日的发货单记载:浅蓝(蔚蓝)2281米,橘色(桔色)2276米,宝蓝3086米,纯灰色10705米;合计金额148158.30元。期间,XX公司卸货9件进行核验,该9件货物货款金额11340元。在双方交货过程中,XX公司要求5万元定金抵作货款,并要求XX公司暂扣10000元货款待全部交货后结清全部货款,XX公司予以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后XX公司将未卸货货物拉回。同日,经XX公司工作人员宋XX确认残次品米数如下:桔色42.87米,宝蓝124.68米,天蓝50.4米,粉色47.4米,纯灰色143.27米。2022年1月5日,XX公司诉至该院。2022年1月21日,XX公司就本案诉讼代理与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XX公司与XX公司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予以确认。XX公司与XX公司于2021年10月16日、11月4日各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XX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履行了第一份《采购合同》;双方在履行2021年11月4日《采购合同》时发生争议,XX公司在交货过程中停止交货,并将货物拉回。该案争议的焦点是XX公司是否可以要求解除2021年11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和要求XX公司退还预付款。关于XX公司要求解除2021年11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问题。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首先,XX公司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采购合同“交货时间:2021年11月20日PVC涂层的每款可先发一半数量左右,PU涂层的可以全发或者一半,2021年11月30日前交付余下未发数量”的约定,案涉合同属于分批交付标的物的买卖合同。XX公司虽于2021年11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第一次交货,但在2021年12月2日逾期发货时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余下未发数量,其中仍有宝蓝273米未发、蔚蓝773米未发、纯灰色4035米未发,合计金额40065.10元。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11月30日前交付余下未发数量,存在交付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其次,XX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交货,供方(即被告)全权负责。”虽然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XX公司分几批交货,但是合同约定了第一次交货时间即2021年11月20日先发一半(PU涂层可全发)和最后交货期限即2021年11月30日前交付余下未发数量。根据查明事实,XX公司存在未按2021年11月4日采购合同约定的逾期发货行为。XX公司第一次交货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根据合同约定属逾期交货;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21年12月2日,亦属逾期交货。在最后一次交货时,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执,XX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在支付该批货款时扣除50000定金并要求XX公司就尚差面料米数和残次品米数提供担保。XX公司则主张该批货款不是最后一批货款而不同意扣除定金,为此拒绝交货,该合同至今未能履行完毕。第三,XX公司要求在该批货款中扣除5万元定金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系分批交付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因运费由XX公司承担,故其无论分几批次交货均不影响XX公司的利益,但XX公司仍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2021年11月30日前交付余下未发数量,即最后一批货物的交货期限是2021年11月30日前。虽然XX公司主张2021年12月2日并非最后一批交货,但彼时已经逾期交货并且交货数量不足合同约定的数量,已经构成违约。故在XX公司违约逾期交货的情形下,XX公司主张该批次为最后一批货物并无不当。据此,XX公司主张该批货款系最后一批货款要求扣除50000元定金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要求XX公司就未发货物及残次品补货提供担保亦属合理。第四,XX公司依法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因XX公司逾期交付且交付数量不符合约定,并经协商后拒绝交付货物,导致该批货物至今未能交付,致使该批货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XX公司可以主张就该批标的物解除。综上,XX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于2021年11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XX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主张的残次品的问题。虽然XX公司提供的“便签”并未载明相关面料米数系残次品米数,但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2021年11月4日)亦有“若需方在使用发货产品时候,发现产品实际每卷数量少米,并提供实际有效证明后,供方及时补回相应数量”“面料不合格次品少米数等问题,供方按对应数量补回给需方”等约定,“便签”中关于“桔18张*2.01米/张=36.18米+11.2=47.38米,宝2张*2.01米/张=4.02米+14=18.02米”等内容亦可反映该“便签”系XX公司提供“次品”实物供XX公司工作人员核算后形成的,故XX公司主张的2021年11月10日、11月22日、12月2日“便签”的面料米数系残次品米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XX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补XX公司复合PVC面料米数如下:纯灰色415.15米,天蓝色177.35米,粉色168.67米,宝蓝色325.3米,橘色149.49米,合计货款金额10255.62元。关于XX公司主张XX公司退还货款金额问题。XX公司要求XX公司退回预付的货款65389元,其中残次品面料货款10255.62元、定金50000元以及每150米面料少米数按1%计算的货款5133.57元。首先,鉴于残次品面料的相应货款XX公司已经支付给XX公司,现XX公司主张解除采购合同,不同意XX公司继续交货,故XX公司应当退还残次品货款金额10255.62元。其次,根据2021年11月4日合同约定,XX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现该定金未抵扣最后一批货款,故采购合同解除后,该定金应当返还XX公司。最后,关于XX公司主张的每150米面料少米数按照1%计算的货款退回问题。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XX公司要求XX公司退还款项60255.6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主张XX公司自行提取布匹并支付货款178313.60元、运费损失1200元、律师费损失8000元,以及定金50000元作为违约金归XX公司等问题。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已经逾期交货,且在交货时因与XX公司就定金50000元扣除等问题发生争执后拒绝交货,致使合同未能按期履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XX公司主张由于XX公司预期违约行为导致货物未在11月30日发送,其按约发货不存在违约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按照合同约定货到款清,2021年12月2日前的货款XX公司已经全部付清,且在2021年12月2日履行合同过程中,XX公司并无明显违约行为。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自行提取布匹并支付货款、运费损失、律师费损失以及没收定金等诉请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9件货物货款问题。因XX公司认可其于2021年12月2日收到9件货物,合计货款11340元,并同意扣除该款项,故对XX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与XX公司2021年11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2年1月12日解除;二、XX公司退还XX公司定金50000元、货款10255.62元,合计60255.62元;三、XX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11340元;以上第二、三项款项折抵后,由XX公司实际支付XX公司人民币48915.62元;四、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计727元,由XX公司负担74元,XX公司负担6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XX公司负担2474元,由XX公司负担4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货物照片九张,拟证明该批货物仍在上诉人仓库,难以销售;证据二,证人宋XX出庭作证,拟证明三张便签中的“残次品”字样均是被上诉人自行添加,2021年12月2日货物到达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拒不付款,上诉人不得已将货物拉回。XX公司质证称,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货物积压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结果造成的;证据二该证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难以证明货物积压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二能够反映第二批货物交付时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定金是否应当返还;二是XX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残次品。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定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本案双方对2021年10月1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履行并无争议,但均主张对方在履行2021年11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XX公司交货时间为2021年11月20日PVC涂层的每款可先发一半数量左右,PU涂层的可以全发或者一半,2021年11月30日前交付余下未发数量;结算方式为XX公司全部交货给XX公司时,XX公司在支付最后一批货款时应扣除50000元定金。若XX公司在使用发货产品时候,发现产品实际每卷数量少米,并提供实际有效证明后,XX公司及时补回相应数量。首先,按照该约定,XX公司第一批交货时间应为2021年11月20日,实际交货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已经逾期交货。最后一批交货时间应为2021年11月30日,实际交货时间为2021年12月2日,也已超出合同约定期限,对此双方虽有微信沟通,XX公司也同意接收货物、支付货款,但不构成双方对履行期限的合意变更,XX公司存在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的违约行为。其次,根据该份合同,2021年11月30日前XX公司应交付全部货物,XX公司在支付最后一批货款时应扣除50000元定金,定金抵货款对应的是2021年11月30日XX公司应交付的货物,XX公司未交付全部货物应通过补货处理,不能以未交付全部货物的违约事实否定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批交货时间,XX公司在结算货款时要求扣除50000元定金,符合合同约定,XX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第三,在XX公司提出按照合同约定以50000元定金抵充货款时,XX公司不交付货物,将未卸载货物拉回,已构成违约,XX公司合同目的已经落空,故XX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XX公司返还XX公司50000元定金,并无不当。XX公司主张50000元定金应作为因XX公司违约造成其产生的仓储费、运输费等多项不必要损失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残次品的问题。虽三份便签上的“残次品”字样系XX公司自行添加,但在三份便签中,有XX公司员工宋XX的签字确认。庭审中,宋XX认可三份便签所载明的内容系双方有争议的货物数量,且便签中记录的有关2021年11月10日及2021年11月22日的产品已经带回XX公司检验。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残次品对应的数量补货给XX公司。因XX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于2021年11月4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一审法院将残次品数量折合为货款,判决XX公司退还XX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7元,由上诉人义乌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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