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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山XX厂、衢州市生态环境局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杨雪源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04日 5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高XX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行申8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山XX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常山县招贤镇浦口XX。

经营者郑XX,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衢州市生态环境局(原常山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衢州市江郎中XX。

法定代表人夏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山县招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山县招贤镇招贤村集贤XX。

法定代表人饶XX,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XX,浙江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常山XX厂(以下简称XX厂)因与衢州市生态环境局、常山县招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招贤镇政府)其他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8行终1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XX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取证违法。被申请人提供给法院的(2017)浙0802行初164号,(2018)浙0802行赔初6号,(2016)浙0802行初124号,(2018)浙08行终115号判决书,俱在2016年5月24日其行政行为发生之后取的,显属违法证据,应予排除。其中(2016)浙0802行初124号判决书是法院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主动调取,也是违法证据,俱应排除;二、审判程序错误,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作为再审申请人没有举证的义务,被申请人引用事后证据,导致其作出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应承担败诉责任,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举证,毫无依据,枉法明显。(2018)浙0802行初188号裁定书中,第10页倒数第四行法院的陈述显然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审理程序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由于被申请人提供的俱是事后取得的证据,理应排除,导致其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执法依据,应承担败诉责任。三、法院认定事实黑白颠倒。两被申请人因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再审申请人存储物品的保存条件、使用条件、看守、监管条件的损害,依据“谁污染、谁治理、谁担责”的原则,被申请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况且其已属违法,法院没有判决其赔偿及采取补救措施,实属枉法明显。四、在二审审理中,被申请人代理人王XX明确承认,2016年5月24日当天,常山县环境保护局参加该强制行政执法行为,虽然(2018)浙08行终115号判决已经生效,但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的原则,其被告资格已应肯定,而本案赔偿请求与该案赔偿没有重复,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并无不妥。综上,请求撤销(2018)浙08行终124号裁定,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招贤镇政府答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及原常山县环境保护局提供给法院的(2017)浙0802行初164号、(2018)浙0802行赔6号,(2016)浙082行初124号、(2017)浙08行终115号判决书并非是为了证明答辩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是证明再审申请人起诉的原材料的处置已经在上述判决书中有明确表示,即应当由再审申请人自行处置,涉案物品已经诉讼、裁判、执行,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且物品的损失已经有相应赔偿。因此,根本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称的答辩人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事后取得证据的事实。二、第一审、二审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被诉的行政行为存在提供证据,在本案诉讼中,答辩人和原常山县环境保护局均认为再审申请人要求赔偿其原材料的损失已经处理并履行完毕,再审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其损失是原先判决所没有涉及到的,当然属于重复诉讼,因此,其诉讼必然会被人民法院驳回,人民法院要求其对行政行为的存在提供证据并非是要求其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再审申请人明显是混淆概念。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答辩人虽然是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违法建筑的实施者,但对于再审申请人企业所产生的固体废物,责任主体依然是再审申请人。答辩人并不因此负有处理固体废物的责任,本案中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四、由于本案事实非常清楚,答辩人在一审、二审中已经就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问题作详细答辩,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衢州市生态环境局答辩称:本案中答辩人及常山县招贤镇人民政府提供给法院的(2017)浙0802行初164号、(2018)浙0802行赔6号、(2016)浙082行初124号、(2017)浙08行终115号判决书内容不是为了证明答辩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是证明再审申请人起诉的诉求处置已在上述判决书中有明确表示,即应当由再审申请人自行处置,涉案物品已经诉讼、裁判、执行,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且物品的损失已经有相应赔偿。因此,根本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称的答辩人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事后取得证据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被诉的行政行为存在提供证据,再审申请人在本案诉讼中提出(2018)浙0802行初18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有误,答辩人认为,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答辩人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的证据,其起诉理由亦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且再审申请人要求赔偿其原材料的损失已经得到处理并履行完毕,再审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其损失是原先判决所没有涉及到的,当然属于重复诉讼。因此,其诉讼必然会被人民法院驳回,人民法院要求其对行政行为的存在提供证据并非是要求其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再审申请人明显是混淆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因此,对于再审申请人企业所产生的固体废物,责任主体依然是再审申请人。答辩人并不因此负有处理固体废物的责任,本案中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由于本案事实非常清楚,答辩人在一审、二审中已经就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问题作了详细答辩,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确认,因机构改革,原常山县环境保护局的职权职责由衢州市生态环境局继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作为生产者,再审申请人XX厂应当依法承担处理用于生产的原材料等易于污染环境的物品的法定职责。对于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引起二被申请人处理案涉物品职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尽管被拆除的建筑未经合法审批,但违法建筑的拆除同样应遵循正当的程序并妥善处置建筑内相关物品。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即因程序等问题而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从(2016)浙0802行初124号判决的内容看,对于拆除现场物品后续处理的问题,其已明确“考虑到拆除现场物品后续处理的便利性,结合庭审中被告明确不要相关物品残值的意思表示,由原告负责对拆除现场进行妥善处理”。在前案生效判决已对此予以明确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再以此为由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对于赔偿问题,因再审申请人在与招贤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的诉讼中,法院已就其要求赔偿原材料等损失的请求作出由被申请人招贤镇政府进行赔偿的判决并已履行完毕,现再审申请人再行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为重复诉讼并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XX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常山XX厂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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