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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陈永飞|时间:2020年06月28日|1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06民申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B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6民终1279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根据规定将A所有申请再审材料移交本院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A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中认定该院会同当地镇村干部及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了实际丈量勘验,双方宅基地不重叠,但2014年4月20日该村老支书A与村长B根据两家的宅基地尺寸丈量,两家尺寸重叠,并叫其让出部分土地,其让出的责任田已被A侵占,二审对这一事实没有作出认定,2、其要求A拆除通行路上的障碍物,一、二审均认为其没有举证,当初村里的规划中,其出行道路在西边的“人行道”,虽然双方之间的宅基地高度有差距,但A不能因此砌围墙,把其出行的道路堵上,且村里要求A拆除违章围墙及建筑,让出原本属于集体的公共道路,所以障碍物围墙明显阻碍其通行,二审期间,其所提供的照片可以清楚地看出原来走路的印迹,二审对此证据没有说明,按照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阻碍其通行的围墙建在A自己的土地上,A应当为作为相邻权利人的他的出行提供便利,依法拆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A承担,A提交意见称,1、双方宅基地不重叠,A让出土地不是事实,2015年8月15日县信访助理、国土局的干部、镇土管干部、一审法院的合议庭成员及双方当事人到场对双方宅基地、责任田进行了丈量,结论其没有占A的土地,A也没有占其土地,2014年村里的证明是要求双方让出土地,而不是仅要求A让出土地,这份证明是在二审中出示的,A在一、二审中均认为被申请人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假的,但其没有证据证明,2、其所砌的墙是用来挡土的,不足一米高,墙的北边砌在自留地,墙与A的界址有两米的界距,不占其土地,也不影响其通行,墙不需要拆除,请求驳回A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A主张其与B两家宅基地面积重叠,A侵占了其责任田的问题,在本案二审时,A提供了海安县XX的证明,但该证明并未提到A侵占了B的责任田,A的母亲将油菜割掉是为了配合丈量工作,对此,A提出,2015年8月一审法院的合议庭成员会同当地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在场对双方宅基地、责任田进行了丈量勘验,结论为其没有占有A的土地,A也没有占有其土地,而且,A申请再审时,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A所主张的B侵占其责任田,从目前的证据材料来看,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对A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A建造的案涉围墙,A主张系违章建筑,要求法院认定该围墙系违章建筑,并判决A拆除的问题,从一、二审卷宗材料来看,有关该问题A多次向行政机关投诉,有关部门也有相关的处理意见,二审判决认为,违章建筑的拆除与相邻关系的通行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违章建筑应当通过行政机关确认后,在履行相应的催告程序后,当事人未能限期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故A要求在本案中对违章建筑作出认定及处理无法律依据的二审判决结论正确,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A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A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A审判员  B审判员  施素芬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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