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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XX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陈永飞|时间:2020年06月28日|1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XX与XX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29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XX。法定代表人:曲X,该公司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王XX因与被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0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XX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1、原审认定2008年1月3日XX公司制定《绩效管理制度》,并在2012年2月重新修订,但内容没有变化这一事实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所举的证据只是2012年新制定的《绩效管理制度》,而王XX2009年6月24日才到XX公司工作,故XX公司不可能培训上述制度让王XX知晓。2、原审认定2012年7月9日XX公司在原来《加班补休管理规定》基础上进行修订,出台《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没有证据证明,该文件是新制定的文件而不是修订的文件,即《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是在2012年7月9日才制定出台的,而王XX2009年6月24日才到XX公司工作,故XX公司不可能培训上述制度让王XX知晓。3、一审法院自行前往XX公司处了解相关制度,并且据此认定XX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已经过培训让员工知晓。原审法院该做法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主动偏袒XX公司。且调查的情况属于证人所言,而被调查的人员无一出席庭审,没有接受质询,故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效力。另外,从原审法院调查的证人身份可以看出,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在XX公司单位的会议室内,在这种情形下,他们的证言不能反映客观事实。4、关于社保费用缴缓,员工知情的说法没有依据。XX公司每月从王XX工资中扣除王XX应当承担的社保部分,但却隐瞒缴缓社保的问题。如果不是王XX自行到社保部门查询,仍不能发现上述问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XX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制定的加班工资支付违反法律规定,且在二审审理期间,XX公司同意向王XX发放2013年度绩效工资,该事实足以可见其确实存在拖延发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王XX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项的规定,XX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2、本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是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故XX公司只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不按照本人工资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违反《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64条的规定,XX公司应补足加班工资差额。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XX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补足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被申请人XX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XX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XX公司制定的加班工资支付标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王XX要求XX公司按其本人工资计算加班费,补足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XX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相关规章制度已通过培训、公告或其他方式告知劳动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加班工资的计发标准虽未作明确规定,但王XX接受XX公司培训时《加班补休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加班工资计发标准系依据当地工资标准,后2012年在原来《加班补休管理规定》基础上修订出台的《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又明确按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础。且加班费调整均经过多种形式公示。王XX虽否认不知情但理由不能成立。故王XX认为XX公司的加班制度违反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王XX要求XX公司按其本人工资计算加班费,补足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XX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违反法律规定,王XX以XX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年薪按照十三个月进行核定,其中一个月作为年度绩效奖金在年底发放。二审审理期间,XX公司同意向王XX发放的2013年度绩效奖金不是工资,是年度绩效奖金。王XX认为该事实能够证明XX公司拖延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且,由于受行业大环境的影响,XX公司于2010年左右开始出现经营困难,直至2013年并未得到缓解。但即使如此,从王XX自己提交的统计表可以看出,XX公司仅在2013年11月份拖欠工资1天,2013年12月份拖欠工资5天,2014年2月份拖欠工资5天。作为劳动者的确应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在企业经营出现困难时也应给予一定程度的理解,与企业共渡难关。本案中,结合XX公司经营出现困难的事实、拖欠时间和次数的事实、当时未及时足额发放时每次均向公司工会提出申请,征得公司工会同意等事实,王XX认为XX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并以此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XX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王XX以XX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由于受行业大环境的影响,XX公司于2010年左右开始出现经营困难,直至2013年并未得到缓解,从公司审计报告来看,确实处于较困难时期。虽然XX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缴纳社保的情况,但XX公司向征缴的税务部门递交申请,在确认欠缴社保金额的条件下得以批准,并明确告知企业员工,后面也是逐步予以补齐,并没有拒缴现象发生。王XX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关于王XX所提的一审法院自行前往XX公司了解情况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为了进一步查明案情,前往XX公司了解公司管理制度方面是否保障了员工的知情权等事实,该做法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且一审法院对所了解情况进行了质证。王XX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XX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XX代理审判员  潘XX代理审判员  丁XX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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