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永飞|时间:2020年06月28日|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4497南通XX公司与张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6民终4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黄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江苏XX律师X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上诉人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发出通知,公司将在一个月后停止生产经营,并开始相应的解散工作,并按劳动法的规定办理离职解散事宜。该通知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2015年9月22日公司又发出关于续签合同的通知,已经撤销了原来的解散通知,所以公司与张XX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为张XX办理停保手续,但张XX自2015年9月10日至9月25日一直在公司工作,事实上双方劳动关系从未中断,一审法院以公司暂时停保来认定劳动关系解除错误。本案中,公司在发出解散通知后,员工希望公司继续经营下去,公司撤销解散通知,而张XX也表示愿意回公司工作,但其事后又反悔,继而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张XX的行为有悖诚信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张XX辩称,公司发出的解散通知并非停留在意向阶段,公司已分别针对不同员工给出了不同的补偿方案,并且还为员工办理了退工及停保手续,公司的行为已将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公司在办理了停保退工手续之后又单方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不能达到重建劳动合同的目的,明显为逃避承担给付义务,是不诚信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其无需向张XX支付经济补偿金212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于2011年3月进入XX公司工作,岗位为制版,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2015年8月26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张XX等员工发送了“关于公司业务停止经营的通知”;9月18日,公司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黄XX的妹妹黄XX以微信方式告知张XX补偿金的计算和2015年9月工资情况。9月22日,张XX以邮件方式与黄XX沟通,希望继续在XX公司服务的年报酬不低于6万元,黄XX答复无法满足。张XX工作至2015年9月25日后离职,XX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办理了张XX的退工和停保手续。2015年10月,XX公司重新为张XX办理了社保参保手续,并为张XX缴纳了10、11月的社会保险费。张XX于2015年12月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XX公司间自2011年3月至2015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7716.65元、2015年9月工资5543.33元、奖金12500元,再次办理退工停保手续。该委审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12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XX公司、张XX2011年3月至2015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为张XX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及退工手续,令XX公司支付张XX2015年9月工资3200元、经济补偿金21210元,对张XX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XX公司不服裁决,于2016年2月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XX公司、张XX表示对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1283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XX公司、张XX2011年3月至2015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为张XX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及退工手续、XX公司支付张XX2015年9月工资3200元、对张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无异议。双方对裁决书确认的张XX2015年9月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42元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1283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XX公司、张XX2011年3月至2015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为张XX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及退工手续、XX公司支付张XX2015年9月工资3200元等内容均表示认可,依法予以确认,径行作出判决。双方对裁决书确认的张XX2015年9月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42元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应否向张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往来的邮件、微信记录,及XX公司已经在2015年9月为张XX办理退工、停保手续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XX公司依法应向张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21210元(4242×5),张XX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劳动合同的达成应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条件,尽管XX公司在2015年10月又为张XX重新办理了社保关系接续手续并缴纳两个月的费用,但因缺少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仅是XX公司的单方行为,而不能产生再次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后果,也不能因此认为因张XX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剥夺张XX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XX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与张XX在2011年3月至2015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为张XX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及退工手续,张XX给予必要的协助;XX公司支付张XX2015年9月工资3200元。二、XX公司支付张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210元。上述两项,由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XX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因经营状况不佳向张XX等在内的劳动者发出停止经营通知,并于2015年9月18日向张XX等人告知补偿金的计算及2015年9月的工资情况,2015年9月22日,张XX发函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表示年薪在原七万元的基础上可以降低一万元,公司保证所给年薪不低于六万元的情况下可以留在公司继续工作,黄XX回复对六万元的年薪不能保证,让张XX考虑决定去留,2015年9月25日张XX离开XX公司,至此,张XX以行为回复公司其考虑结果,双方劳动关系得以解除,综观XX公司与张XX的沟通过程,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由于经营状况不佳提出解除合同,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XX公司称,其在发出解散通知后又撤销了该通知,但从黄XX给张XX2015年9月22日函件的回复内容看,XX公司的撤销主张不能成立。鉴上,XX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张XX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XX公司因此应依法支付张XX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支持张XX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并无不当,对XX公司不支付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XX审 判 员 王XX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