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永飞|时间:2020年06月28日|1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623民初5587号原告:A,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A,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2012年10月因工作关系认识,当时两被告在广州市花都区做生意,大家认识3年,平时有客户原告也会主动介绍给被告,没有生意上的往来,但算是朋友,相处融洽,2015年4月到6月份,被告A两三次打电话要借钱,称做生意运营紧张,原告当时也手头紧没有借,2015年7月17日,被告又打电话借钱,称8月底肯定会归还,原告也理解做生意不容易,偶尔资金周转紧张也是难免,于是借给其人民币20000元,有农业银行转账底单,由于信任,就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但在款项用途栏注明:借款,后到2015年8月底两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还款,原告方后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不还,且在2015年国庆后,被告手机无人接听,QQ、微信长时间不在线,直至手机停机,给其留言也不回,夫妻两人的手机现均停机,鉴于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共同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银行转账交易截屏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A、B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7日,被告A向原告B借款20000元,当时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A汇款20000元,汇款时在“用途”一栏注明“借款”,但A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A向其借款20000元未还,对此,有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清单及银行转账交易截屏等证据为证,该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转账交易截屏中都明确注明了该汇款为借款,因而事实清楚,足可认定,根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A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同时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A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A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还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证据的抗辩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A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A、B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A代理审判员 B人民陪审员 C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