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永飞|时间:2020年06月28日|3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6民终1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A,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南民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一审诉称:A与B是邻居,两家之间原有一条二尺五寸的公用南北通行道路,道路东是水渠,水渠东是其自留地和责任田,二轮承包量田时,村干部告诉周太红水渠已不用,丈量给A,因周太红长期在外,A将分给B的折算了其责任田的水渠填平,与原先两家合走的道路占为已有砌了围墙,隔断了A家向东的通行,还将两家宅基地之间的公用道路搭了临时用房,还占用了A的责任田,村干部做工作没有效果,2014年2月10日,经镇村及派出所调解,同意按两家的宅基地面积丈量,拆除公共道路上的一切障碍,恢复通行道路,A多次找镇村干部按土管所的档案及承包证丈量,返还其宅基地和责任田,可干部不作为,请求法院判决:1.归还A的责任田、宅基地面积及原来属于我的出行道路;2.拆除两家之间公用道路上的一切障碍物,A一审辩称:B所说不是事实,其没有占用A的宅基地和责任田;公共道路上也没有障碍物,其填平的水渠还被A占用了,2014年是周太红在我路东边扒塘,扒了三米深,才打架的,后来到派出所、镇调解中心处理,2014年4月16日在镇调解中心达成协议,协议上要求A填塘、把树弄掉,到现在塘没填,一审法院查明,A、B系同组东西邻居,A居东、B,1997年土地二轮承包,A在门前有两块承包责任田,其中西边一块共0.46亩,在其宅基前有一大集体时期开挖的水塘(未计算在A的承包面积中),水塘西边原有一条村里的上水渠,水渠西侧是人行通道,宽是二尺五寸,1999年县、镇、村对宅基地面积进行丈量、登记,统一发放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明确了两家各自的宅基地土地使用面积和双方之间的距离,2004年经村里统一安排,对8组的出行路扩宽至3米,A经村干部同意,填平已不再使用的水渠,将道路做成砂石路,A原先从其东邻出行路通行,近年来,双方为宅基地和通行路发生矛盾,并导致打架事件,2014年由于双方均有人因纠纷致轻伤,南莫镇派出所、南莫镇、村干部及镇社会矛盾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双方曾达成协议,但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发生争议,XX、村干部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A以要求B归还占有的宅基地、承包责任田及通行路,拆除两家宅基地之间公用道路上的一切障碍物为由,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后,到村开庭,并请镇、村及镇农经站干部到现场丈量、戡验,现场进行调解和到村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A、B系XX8组居民,且是东西邻居,A和谐相处,共同发展致富,双方均持有海安县XX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且两证所确定的宅基地面积和宅基地之间的距离都明确,法院、镇村干部及双方当事人也到现场进行了实际丈量和勘验,双方宅基地面积不重叠,A也未能举证证明B侵占其宅基地,关于承包责XX,村经济合作社在二轮承包分田期间已经丈量,且A也已耕种十几年,A认为其承包责任B了,是被A占侵了,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A认为二轮承包时将已不用的水渠计算在其承包责任田中,未能举证,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及村民党员代表的意见也是A责任田的西边边线在原XX,且A所举证据也证明其责任XX有一水渠,水渠西有二尺五寸的通行路,2004年A经村组干部同意,将已不用的水渠填平做成现在的3米宽的XX作为通行路,A要求B拆除通行路上的障碍物,亦未举证,由于两家宅基地高度的相差,XX东边就是水塘,并不存在在通行路上设障碍物,综上,A的诉讼请求,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A负担,宣判后,上诉人A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2016年海安县XX的证明,2014年4月20日,当时老支书A与村长B同时根据两家的宅基地尺寸丈量,两家存在重叠,并让A母亲割掉油菜,A提供虚假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不存在在通行道路上设障碍物”有问题,A已经举证,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承包土地登记表中,在四至中西边写的非常明确,是到“人行道”,可见村里当初的规划中,A的出行道路在西边的“人行道”,但A的围墙已经将西边的人行道堵死,导致A无法出行;双方之间的宅基地高度有差距,但A不能将B的出行道路堵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规定,A应当排除妨害,依法拆除围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支持A的诉请,被上诉人A二审答辩称:1.其与B两家历史上就有一条水渠道相隔,后来水渠停用,2004年村里统一规划安排,将我们组各户的出行道路拓宽到3米,并每人补助100元用于道路拓宽,不足部分各户自行承担,我家的出行道路为由北到XX,经村分工干部、本组村民代表研究,同意我家将路东边已不使用的上水渠道填平做路,我与A的父亲B协商,两家一起做这条路,但A表示其从东边路走,不同意一起修路,2.两户间因有水渠道相隔,宅基地、责任XX,无法相互侵占,A自行挖了3米的池塘,XX干部要求他填平,他一直没有填,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A有无侵占B的责任田,2.A以通行权受阻请求拆除围墙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关于A有无侵占B责任田的问题,A提供了海安县XX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并未提到A侵占了B的责任田,A的母亲将油菜割掉是为了配合丈量工作,且本案中,A与B各自的责任田在二轮承包时进行了丈量,已经各自耕种几十年,A主张B侵占其责任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A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A以通行权受阻请求拆除围墙的问题,本院认为,相邻关系的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即考量相邻权利人通行权应以必要性为前提,结合日常生活习惯、历史形成原因、现状予以综合认定,具体到本案,首先,A于2005年左右在其与B之间的集体共用土地上建造围墙,A直至2012年对该围墙提出异议并要求拆除,A认为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承包土地登记表中,在四址中西边写的是“人行道”,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证时间较早,且双方一致确认在两家之间曾有南北走向的水渠相隔,A并未举证其家门口曾有东西走向的通行道路,其次,相邻权本质上属于相邻关系人之间的私权,在没有充分必要理由的前提下,司法权应慎重介入,多年来,周太红户一直自东边出行,如其认为通过XX门前道路通行更为便利,应当与A友好协商解决,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对XX建造的围墙有排除妨害的现实必要性,其三,对于周友湖户建造的围墙,A主张系违章建筑,且多次向行政机关投诉,但违章建筑的拆除与相邻关系的通行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违章建筑应当通过行政机关确认后,在履行相应的催告程序后,当事人未能限期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A要求在本案中对违章建筑作出认定及处理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A代理审判员B代理审判员C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D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