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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永飞|时间:2020年06月28日|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612民初252号原告A,委托代理人A,委托代理人A,被告A,委托代理人A,原告A与被告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位于XX的店面房1间出租给被告A,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租赁期间,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其剩余5个月的房租,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11月27日将剩余房租7500元退还给了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即行终止,但此后,被告迟迟不将案涉店面房交付原告,且违法占用至今,在原告向其发出书面催告书后,被告仍不予理睬,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腾退位于南通市通州区XX的房屋1间(面积117.12平方米)并交付原告;2、被告结清违法占用使用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煤气等费用并支付违法占有期间的损失暂计1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已于2015年11月27日终止,同日,原告与案外人A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A已将房屋租金18000元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与A的租赁关系已经履行,案涉租赁房内的设施,被告已折价24000元转让给了A、B夫妻,案涉房屋的钥匙也在A处,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就案涉房屋内的设施原告应当与A协商,我方无权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A与原告B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继续承租A位于南通市通州区XX的店面房1间,约定租期一年,即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一年房租为17000元,并约定在租期内另有转让要通知案外人A,2015年11月,被告A的妻子B将承租的上述店面房装潢添置的空调、地板、柜台、吊顶等物品以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C,同年11月23日,被告之妻A收到B4000元,同年11月27日,在原告与案外人A及B夫妇四人在场的情况下,就上述位于XX的店面房,原告A与案外人B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为1500元,A收取了B一年租金18000元,同时,A退还了B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5个月的房租7500元,同年12月7日,A给付B10000元,A协商,A减让1000元后,由A的丈夫B向C出具了1万元的欠条1张,同日,A提出要油漆房屋,被告之妻A即将案涉店面房钥匙两把交给了B,A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次日,A将剩余两把钥匙交给B,同年12月7日晚,原告A电话通知案外人B,表示案涉房屋不租给A了,因此三方发生纠纷,2015年12月9日,南通市XX召集三方进行了调解,但由于A各执己见未果,同年12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A协商后签订了租房终止协议,A将收取的租金18000元退还给了B,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将案涉房屋腾房后交付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1月27日提前解除,同日,原告与案外人A就案涉店面房签订了新的租房合同,被告方将案涉店面房内装潢及设施折价转让给了A,并已将房屋交付给了A,原告与案外人A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后因原告擅自反悔,导致三方纠纷成讼,根据审理中双方陈述,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案外人A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被告方将案涉房屋直接交付案外人A的行为并无不当,现案涉店面房并未由被告方实际占有,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XX782),审判员A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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