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永飞|时间:2020年06月28日|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A,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被告A,被告A,被告A,四被告委托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与被告B、C、D、E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2014年4月5日,四被告带领数十名社会青年及其他不明身份人员手持铁锤、榔头等工具至原告岳父的墓地进行打砸,原告在阻拦过程中额头左侧被铁锤击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51.1元,被告被告A、B、C、D辩称:1.原告建造的坟墓违反了国家有关土地管理和殡葬管理的规定,属于典型的违法建筑,2.该坟墓离被告A家住宅只有二三十米,从社会风俗和精神心理的角度来说,对被告A也是一种损害,3.在建造坟墓前后,四被告曾多次与原告交涉,村镇领导也曾多次劝阻原告的违法行为,但是原告方一意孤行,一手制造并激化了矛盾,因此被告在无奈之下砸坏了墓碑,4.砸坏墓碑的是四被告,其他人没有动手,5.原告诉称在阻拦被告砸墓碑时其额头被铁锤砸伤不是事实,6.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也有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A、B均系被告C、D的儿子,2014年4月1日,案外人A、B将两人父亲C的坟墓建于B的承包地上,四被告后多次要求海门市XX对A、B的建坟行为进行处理,并表示如政府不能处理,就自己处理,2014年4月4日,海门市XX与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常乐国土资源XX对A下发了告知书,要求其“立即将违法建设的坟墓予以拆除,并按规定集中存放骨灰盒,否则,后果自负”,A未予搬迁,2014年4月5日中午1点左右,四被告及亲戚、朋友等数十人至A、B为两人父亲C建造的坟墓处,要求A等人将坟墓拆除搬迁,遭到拒绝,被告A、B、C及其他人遂开始破坏坟墓,原告A及B、C等人进行阻止,在阻止过程中,原告A左眼角被榔头刮到从而受伤,原告为此发生医疗费人民币851.1元,另查明:1.被告A在2014年4月8日海门市公安局常乐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中陈述:“……到中午1点钟左右,我父母带着我们A家族的人去敲B父亲的坟墓的,我母亲买好了白手套和榔头,分给亲戚朋友,我父母拿了榔头就到坟墓上去了,当时去了几十个人,……”,2.原告A在2014年4月8日海门市公安局常乐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中陈述:“我是在阻拦B敲墓碑的时候,有一个榔头敲了过来,我躲避不及,被榔头刮了一下,当时眼角就流血了,这个拿榔头的人我不认识,这个人身高170左右,这个人不是倪家的人”,3.被告A在2014年7月23日海门市公安局常乐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中陈述:“……对于损坏施家坟墓的事情,我知道是我们家的错,我愿意按实赔偿施家的损失……”,4.被告A在2014年8月21日海门市公安局常乐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当询问人员问到:“是谁提议敲施家坟墓的?”,被告A陈述:“我和我儿子提议的,……”,5.被告A在2014年9月11日海门市公安局常乐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中陈述:“我被人拉到一边,后来我看到有一个人敲了坟墓南边的石狮子,敲了一下就把石狮子敲掉了,但是具体是谁敲的,我没看清楚”,6.A在在2014年8月8日海门市公安局常乐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中陈述:“……B、C、D、E、F就带领着四五十人带了坟墓边上,A、B在最前面,他们两个人戴着白手套、手里拿着榔头,因为人多,我也没有看的太清楚,……”,7.A在在2014年8月13日海门市公安局常乐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中陈述:“……过了几分钟,A、B、C、D等人带了十几个人过来,都不是队里的人,如果是队里的人我都认识,他们来的人除了A的家人,剩下的近十个人都不认识的,他们基本都戴了白手套,有的人拿了自来水管子……,……A说‘兄弟们,给我敲’……,……A对他们来的人说‘民警来了,你们赶紧走’……”,以上事实,有海门市XX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海门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告知书、海门市公安局常乐派出所对A、B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A因四被告有预谋的破坏坟墓而受伤,故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四被告提出的原告建造的坟墓违反了国家有关土地管理和殡葬管理的规定,以及破坏坟墓的系四被告,原告受伤并非在阻止被告方破坏坟墓时被榔头所伤,原告在纠纷中亦有重大过错等相关辩称,本院认为:首先,A、B在A家的承包地上建造坟墓的行为,虽违反了《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但A、B建造坟墓这一行为的违法性,不是四被告可以破坏坟墓的正当理由;其次,虽然原告A在公安部门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致其受伤的并非四被告中的任何一人,但依据被告A、B、C以及案外人D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相关陈述,当天除四被告外,四被告一方另有多人戴白手套、手持榔头,且除本案被告外,另有他人也进行了破坏坟墓的行为,而那些破坏坟墓的人,在人员性质上属于四被告一方的人,相应的破坏坟墓的行为亦符合四被告的主观目的,故在四被告不向法院陈述究竟是谁的行为导致原告A受伤的情形下,四被告应对原告A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A在案涉纠纷中存在过错,故四被告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B、C、D赔偿原告E人民币851.1元,如被告A、B、C、D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A、B、C、D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A代理审判员 B人民陪审员 C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施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