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永飞|时间:2020年06月28日|2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任世X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崇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世X,务农。被告人任世X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陈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世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留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世X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任世X得知其弟弟任XX(已判决)在回暂住地途中与他人打架,遂从暂住地携带一根木棍骑电瓶车前往。在途经本市崇川区XX时,遇到老乡孙XX(已判决)和周X,遂邀约孙XX乘坐其电瓶车一同前往帮忙打架,并将所持木棍交给孙XX。任世X、孙XX二人赶至本市崇川区XX原南通市文峰医院(分部)附近路段的打架现场后,被告人任世X大声喊“打”,并与任XX、李X、孙XX一起对被害人徐XX、孟X和张X实施殴打。在打斗中被害人徐XX遭伤害致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XX系颅脑损伤后吸入性窒息死亡。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任世X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世X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世X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世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1、到现场后没有大声喊“打”;2、没有与任XX、孙XX、李X一起打对方;3、在去案发现场的路途中是孙XX主动叫其带他去的。被告人任世X的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不清,部分事实错误,被告人任世X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理由如下:1、本案的起因没查清。2、被告人任世X伙同任XX、李X、孙XX一起追打对方不是事实。3、被告人任世X当时的主观心态并没有要与其他人斗殴,而只是去看看情况,孙XX也不是任世X邀约前去的。4、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任世X追打徐XX致死。5、本次斗殴中被告人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其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主体要件。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0日晚8时许,李X(已判刑)、杨X(另处)在回暂住地途中,见同乡任XX(已判刑)正欲与被害人徐XX、孟X、张X三人打斗,任XX即叫李X相帮,李X与被害人徐XX相互推扯。后杨X赶至被告人任世X的暂住地,告知被告人任世X其弟弟任XX在打架,被告人任世X即从家中找来一根木棍驾驶电瓶车赶往打架现场,在途经本市崇川区XX时,遇到老乡孙XX(已判刑)和周X,遂邀约孙XX乘坐其电瓶车一同前往帮忙打架,并将所持木棍交给孙XX。任世X、孙XX二人赶至本市崇川区XX原南通市文峰医院(分部)附近路段的打架现场后,被告人任世X大声喊“打”,并与任XX、李X、孙XX一起对被害人徐XX、孟X和张X实施殴打。在打斗中被害人徐XX遭伤害致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XX系颅脑损伤后吸入性窒息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毕XX、黄XX、徐XX、徐XX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5080元、丧葬费人民币91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2626.2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人民币2134.4元,合计人民币138941.6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任XX对其喊“你快去帮我叫人,把我哥哥叫过来,骑车子去”,后到任XX哥哥院子外喊“你弟弟在和人家打架叫你快点去”,任XX哥哥骑电瓶车拿了一根棍子先走的。我后来一个人到打架的地方去的。2、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任世X带孙XX到现场去的,其到现场的时候看到有一个人躺在地上,任XX、李X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三个人用脚踢躺在地上的人,看到任世X拿着棍子在追打另一个人,这个人往南溜,任世X一个人追过去的,过了四五分钟任世X打转回来的。任世X拿的是圆木棍。3、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踏板车上是两个男的,后头的男的拿着黑棍子,开车的人喊打,后这帮人乱打成一团,其中一个人拿的木棍剩了一小段,还有一个人手上拿的铁链子锁朝一个人头上打的,有人倒地,有两三个人用脚踢拳头打,后来那个人不动了。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到有几人在案发现场打斗,其中有人拿木棍,有人拿铁链子锁,后来来了一辆小踏板车,坐在后面的人手里拿着一根黑棍子,开车子的人嘴里说着“打打”,然后坐在后面的人就下来追打的。后看到有人被打倒在地,之后又有两三个人踩到那个人身上,拳打脚踢的。5、已判决同案犯任XX的供述。证实:2004年10月30日晚上9点骑三轮车沿通启路由东往西回家,在陆洪闸加油站西边遇到三个男的步行,一个高个子,一个矮个子,一个长头发,和他们相距两三米远的时候,他们就骂,我问他们为什么骂人,三个人就上来,高个子站在我车北侧,矮个子绕到我车子后拿木板要砸我,长头发要抓我衣服,我下车时手上抓着一个秤砣。这时我老乡李X和他老婆经过,就叫李X,李X过来和大个子推扯起来,我对李X的老婆说你去帮我叫人,大家僵持了四五分钟,我看到远处有我老乡过来我就挣脱长头发抓我衣服的手往西溜的。后看到矮个子和长头发向西南溜我就追的,追了十来米没追上就往回走看到大个子趴在路北侧地上,我走上去踢了他一脚,还说怎么不跑的。只看到大个子和李X对扯,没看到他们怎么打的。6、已判决同案犯李X的供述。证实:回家的路上看到任XX等人在打架,任XX叫我老婆去叫他哥哥去。后任世X和孙XX来到现场,与对方发生斗殴,任世X追赶了其中一人,后返回现场,有踢高个子头部和背部的行为。7、已判决同案犯孙XX的供述。证实:任世X对我说他弟弟被人打了,叫我去打架,我就上了任世X的电瓶车,任世X将他手里的木棍交给我,到了现场看到任XX和李X和对方三个人缠斗,任世X下车时喊着往死里打,有啥事我顶着。后与任世X、李X、任XX一起与对方斗殴。8、被害人孟X的陈述。证实:骑三轮车的撞了我而起争执,骑三轮车的手拿秤砣,张X上来劝大家不要动手,骑三轮车的后面有骑自行车的两男一女也上来,两男一女中有个男的跟女的说你去叫X,女的就骑车走了,过了三四分钟带来的人上来就对我们动手。9、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实:张X先是在中间劝说骑三轮车的和徐XX,后来了三男一女四个,骑三轮车的就招呼他们,骑三轮车的还对着那女的挥手说“你去”,过了几分钟就来了四五个人,对我们动手打的。10、被告人任世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回到暂住地时,李X的老婆姓杨的,骑自行车找我说我弟弟被人打了,叫我去看看,我从屋里拿了一根木棍,一人骑电瓶车去,走到陆洪闸桥边遇到孙XX,带上孙XX并将木棍交给孙XX到现场,看到三四个人抓着我弟弟一个人,李X在中间拉扯。孙XX下车用木棍打对方,我停好车追逃跑的人,没追到回到现场看见长头发男子倒在地上。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全案事实还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任世X的户籍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崔X、王X、徐XX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本院(2006)崇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崇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2011)崇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亦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任世X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任世X提出的到现场后没有大声喊“打”的辩解。经查,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人陈XX的证言、同案犯孙XX的供述能够证实上述事实成立,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人任世X提出的没有与任XX、孙XX、李X一起打对方的辩解。经查,证人周X的证言、同案犯李X的供述、同案犯孙XX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任世X参与殴打对方的事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人任世X提出的在去案发现场的路途中是孙XX主动叫其带他去的辩解。经查,同案犯孙XX的供述证实任世X说他弟弟被人打了,叫他去打架,后任世X将他手里的木棍交给孙XX,后一同坐车前往现场,该供述与被告人任世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被告人任世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世X得知其弟弟因琐事与他人打架需帮忙后遂邀孙XX携带棍棒一同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即大声喊“打”,后与孙XX等人一起参与追打对方,该节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已判决同案犯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任世X追打徐XX致死;被告人任世X不是首要分子,虽经查属实但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被告人任世X主观上有参与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有邀约他人、积极参与斗殴的行为,具备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世X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世X伙同他人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世X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世X纠集他人并积极参加,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世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任世X对本院(2006)崇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任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毕XX、黄XX、徐XX、徐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人民币138941.6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任世X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冯XX审判员曹XX人民陪审员缪XX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袁X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