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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建国与A、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永飞|时间:2020年06月28日|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镇建国与朱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通民初字第01066号原告镇建国。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朱XX。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XX。负责人孙XX。委托代理人刘XX。原告镇建国与被告朱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建国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朱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建国诉称,2012年10月18日8时25分左右,被告朱XX驾驶苏X×××××轿车途经南通市通州开发区世纪大道XX时,与原告所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523.81元。被告朱X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朱XX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8时25分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开发区世纪大道XX,原告镇建国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的被告朱XX(准驾车型C1E)驾驶的苏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1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镇建国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灯控路口时,未能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朱XX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遇有情况操作不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镇建国受伤后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进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2天,用去医药费用46813.3元,其中被告朱XX为原告垫付10000元。2014年6月24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镇建国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伤后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2014年2月6日止,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为90日。2、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相关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52元。苏X×××××轿车行驶证上所有人登记为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该车因本起事故损坏后,经保险公司核损,由南通XX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761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损失:医药费47829.5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1050元(10元/天×105天)、护理费10020元(60元/天×167天)、误工费96000元(6000元/月×16个月,2011年1-12月原告在南通XX公司从事室内装璜木工工作,月收入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144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3张药房票据828元不予认可,应扣除;80元的病情鉴定费和2014年6月1日的摄片费用属鉴定费用,不应计入医药费中。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补没有异议,营养费按9元/天认可60天。鉴定的误工、护理期限偏长,误工期最多从受伤日到2013年11月20日,原告未提供工资表,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护理期认可2个月,标准60元/天。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未达伤残,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物损认可500元。我公司不赔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朱XX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扣除20%非医保费用没有依据,其余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另外要求原告按责赔偿其车损。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目前内固定在位,需二次手术取出,司法鉴定机构已对二次手术所需费用进行了鉴定,为减少诉累,本案中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费用,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3张上海XX公司发票,金额共828元,无所购药品名称,也无相关医嘱,予以剔除。对原告当庭陈述其向医院咨询鉴定事宜用去80元病情鉴定费,因原告的伤情又进行了司法鉴定,故80元病情鉴定费属扩大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经审核确认原告的医药费46813.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营养费1050元(10元/天×105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的误工、护理期限偏长,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采信鉴定意见。原告按事发时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主张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鉴定的护理人数和期限,认定护理费为9420元[(120天+22天+15天)×60元/天]。根据南通XX公司和原告户籍地如东县新店镇汤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能反映原告长年从事室内装璜木工工作,但原告主张月收入6000元依据不充分,故原告的误工费按江苏省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916元计算为6088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及必要护理人员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车损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过核损并确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27459.3元(不含鉴定费),其中交强险范围内损失为8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医嘱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单位证明、居委会证明,有被告朱XX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垫付费用凭据、苏X×××××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项目清单,有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条款、特别提示确认单、苏X×××××车核损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镇建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朱XX所负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其余由原告自负。对被告朱XX主张的其所驾车辆车损7610元,经过被告保险公司核损,且有南通XX公司维修项目清单和修理费增值税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车损由原告按事故责任赔偿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镇建国8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镇建国18503元,合计人民币99703元。二、苏X×××××车辆维修费7610元,由原告镇建国赔偿被告朱XX4566元。三、被告朱XX为原告镇建国垫付的10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镇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用1552元,合计人民币2056元,由原告镇建国负担616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44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支)。上述第一、二、三项及诉讼、鉴定费用折算后,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镇建国人民币86577元、直接给付被告朱XX人民币14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鲍XX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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