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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永飞|时间:2020年06月28日|1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XX民初字第0245号原告A,委托代理人A,被告A,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A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于次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其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现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3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A辩称,向原告借款13万元是事实,但目前暂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在原告将上述借款存入被告银行账户后,被告于次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A人民币13万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A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A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债权,同时逾期利息应自原告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A、被告B归还原告C借款人民币13万元,二、被告A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B上述借款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项由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已减半),由被告A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XX),审判员A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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