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永飞|时间:2020年06月28日|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9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B,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XX,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苏州市XX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XX,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A无需偿还B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A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借条中并未写明身份证号码,不能确定本案债务人就是A的丈夫B,且借条中笔迹与A本人签字相差太大,二、A对款项交付情形陈述多有矛盾,A则表示服从原判,A未做答辩,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B、C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A、B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举证B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由A向B借款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该借条借款人落款处有A的签名,经质证,A表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的签字材料复印件,称借条上A的签字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材料上的签字不一致,对此,A不予认可,关于借款过程,A先称,A与其老公B是朋友,2015年5月4日上午,A打电话给其称B需要借钱,让其取5万元给A,后,其到建设银行苏州XX取了5万元放在家中,当天下午,A约其在吴中区XX上的荣记饭店见面,其与朋友A一起到荣记饭店,将5万元现金给了A,A向其出具了借条,后,A称2015年5月4日,其从建设银行苏州XX取款5000元后,连同家里的现金一并给的A,因为借款时间较长,其记不清楚了,其是做酒水批发生意的,平时就有存放现金在家里,为此,A还申请B到庭作证,A称,其认识A,平时喊他老程,其见A向B借过两次钱,一次是在A家里,一次是在XX的荣记饭店,当时其在A家里玩,有人给A打了个电话,A就让其一起去,到了荣记饭店之后,其发现是A,当时A拿出钱给了B,A向B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A则称,其不认识A,无法确认A所述是否属实,A自2015年5月28日离家后一直没有回来,即便借款,也没有拿来用于家庭开销,故该笔借款应属A的个人债务,另查明,A与B于199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A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A提供的工商银行签字材料、越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一审法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A主张B向其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A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A虽抗辩借条上的字不是B所签,但其仅提交工商银行签字材料的复印件,且A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A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A的举证及其与B对借款过程的陈述,一审法院对A向B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A与B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A抗辩该笔借款属于B的个人债务,但根据其举证,A在借款时尚未离家出走,无法确认借款系A的个人债务,故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A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另,A与B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A主张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A、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C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650元,由A、B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A向B主张还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A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A辩称借条并非B所写,因其未能提供有效鉴定样本,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A对借款交付情形的陈述虽有矛盾,但考虑到借款至诉讼的时间间隔、A的年龄及相关证人的作证情况等因素,本案借款真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A向B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A代理审判员 B代理审判员 C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