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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永飞|时间:2020年06月28日|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A,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被告A,被告A,被告A,四被告委托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与被告B、C、D、E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2014年4月5日,四被告带领数十名社会青年及其他不明身份人员手持铁锤、榔头等工具至原告父亲的墓地进行打砸,原告在阻拦过程中右肩被扭打致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96.6元,被告被告A、B、C、D辩称:1.原告建造的坟墓违反了国家有关土地管理和殡葬管理的规定,属于典型的违法建筑,2.该坟墓离被告A家住宅只有二三十米,从社会风俗和精神心理的角度来说,对被告A也是一种损害,3.在建造坟墓前后,四被告曾多次与原告交涉,村镇领导也曾多次劝阻原告的违法行为,但是原告方一意孤行,一手制造并激化了矛盾,因此被告在无奈之下砸坏了墓碑,4.砸坏墓碑的是四被告,其他人没有动手,5.原告诉称在阻拦被告砸墓碑时被扭伤不是事实,6.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也有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A、B均系被告C、D的儿子,2014年4月1日,案外人A、B将两人父亲C的坟墓建于B的承包地上,四被告后多次要求海门市XX对A、B的建坟行为进行处理,并表示如政府不能处理,就自己处理,2014年4月4日,海门市XX与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常乐国土资源XX对A下发了告知书,要求其“立即将违法建设的坟墓予以拆除,并按规定集中存放骨灰盒,否则,后果自负”,A未予搬迁,2014年4月5日中午1点左右,四被告及亲戚、朋友等数十人至A、B为两人父亲C建造的坟墓处,要求A等人将坟墓拆除搬迁,遭到拒绝,被告A、B、C及其他人遂开始破坏坟墓,原告A及B、C等人进行阻止,原告A在阻拦过程中,与他人有纠扭行为,A两次将原告B甩倒在地,原告为此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96.6元,另查明:1.被告A在2014年4月8日海门市公安局常乐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中陈述:“……到中午1点钟左右,我父母带着我们A家族的人去敲B父亲的坟墓的,我母亲买好了白手套和榔头,分给亲戚朋友,我父母拿了榔头就到坟墓上去了,当时去了几十个人,……”,2.被告A在2014年7月23日海门市公安局常乐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中陈述:“……对于损坏施家坟墓的事情,我知道是我们家的错,我愿意按实赔偿施家的损失……”,3.原告A在2015年2月4日海门市公安局常乐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中陈述:“……我过去拉B,A的弟弟B不知道从哪里来,在我后面拉着我的衣服,一把把我甩在地上,……又被A一把拉住,甩在地上……,A没有打我,只是在抢木棒过程中,两个人有一点纠扭”,4.被告A在2015年2月28日海门市公安局常乐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中陈述:“我看到B和她的妹妹把我的嫂子C掀在地上,我就拉A和他的妹妹,但我没有打她们”,5.A在2014年8月6日海门市公安局常乐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中陈述:“……后B将我掀在地上,骑到我的身上,我姐姐来拉我,A就拉我姐姐B的肩膀,A的右臂被B扭痛的,……”,以上事实,有海门市XX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告知书、海门市公安局常乐派出所对A、B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A因被告B的行为而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A在纠纷过程中亦与他人有纠扭行为,故可减轻被告A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A对原告B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A人民币237.28元,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A、B、C对原告D有侵权行为,故被告A、B、C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赔偿原告B人民币237.28元,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A负担80元,被告A负担320元,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A代理审判员  B人民陪审员  C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施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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