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占某,女,汉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湖北省人,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住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GS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泉,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某,女,汉族,1959年1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人,无固定职业,住喀什市。
审理经过
原告占某与被告喀什市GS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S物业)、被告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被告GS物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泉、被告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51136.43元、支付违约金16261.38元,利息9204.6元,共计76602.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GS物业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1、原告委托GS物业管理的商铺坐落在龙和大厦负一层B135号,产权面积为23.513平方米;2、原告将涉及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事宜委托给被告GS物业负责,原告同意GS物业以其名义将该商铺对外出租,由GS物业与第三方签署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并进行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8年,自2013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19日。由被告GS物业定期向原告提供的账户支付租金或由原告自行领取收益金。后被告GS物业与被告候某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商铺出租给被告候某经营娱乐会所,租期为8年。现被告累计拖欠原告2017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30房屋租赁费51136.4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支付违约金16261.38元,利息9204.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如诉判决。
被告辩称
GS物业辩称,被告GS物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而是委托管理关系,即被告受原告委托管理其不动产的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后交给原告,被告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不存在拖欠租金的问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候某辩称,拖欠租赁费属实,对计算的数额有异议,被告2013年11月租得原告房屋,2018年4月1日就交给GS物业公司了,被告只承担这个期间的租赁费。违约金和利息不承担,租赁房屋后生意不好,因为被告涉嫌担保公司的案件,被取保候审,若担保公司案件处理不好,被告被判刑就无力支付租金了。故被告愿意解决这个事情,希望原告把增加的房租部分免掉,即2013租的时候是45元每平方,2015年增加到55元每平方,2017年是65元每平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GS物业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喀什市××路商铺委托给被告GS物业经营管理,商铺面积为23.513㎡,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19日,原告同意以被告GS物业的名义将该商铺对外租赁,由被告GS物业与第三方签署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及管理,被告GS物业按与第三方租赁合同价格的5%收取代理费,并于租赁合同规定的租金支付日期定期向原告支付收益金。合同还对租金及递增条款、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013年8月19日,被告GS物业与被告候某签订《营业场所(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GS物业将包含涉案商铺在内的共72间商铺出租给被告候某用于娱乐场所经营,面积合计2577.747㎡,租期自2013年8月19日至2021年11月29日,租金按年度于每年11月29日前付清,同时对租金及递增条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租金及递增方式与《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相同。后因被告候某未按期向被告GS物业支付租金,被告GS物业诉至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以被告GS物业、候某拖欠2017年1月29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租金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复印件、喀房权证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GS物业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GS物业公司、候某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29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房屋租金,违约金及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GS物业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委托管理合同》,但该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出租涉案商铺,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租金及租金递增方式,合同中对“由乙方(被告GS物业公司)根据乙方与第三方(被告侯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租金支付日期,定期向甲方(原告)提供的账户支付或由甲方自行领取收益金”的约定,系对被告GS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日期及方式的约定。故被告GS物业辩解其与原告之间只是委托管理关系,不存在拖欠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委托管理合同》计算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9日租金12931.05元(23.511×55元×10个月);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租金18338.58元(23.511×65元×12个月);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租金19866.8元(23.511×65元×13个月)符合双方约定,GS物业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GS物业扣除5%的代理费2556.8元,应将剩余房屋租金48579.63元支付给原告。关于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是对损失的弥补,原告按照6%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被告支付利息8744.33元(计算方法:租金48579.63元×年利率6%×3年)。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弥补其损失,其即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显然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候某支付房屋租金、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虽然被告候某同意支付2017年1月29日至2018年4月租金,但要求免除增加的租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GS物业支付房屋租金、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喀什GS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占某支付房屋租金48579.61元;
二、被告喀什GS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占某支付利息8744.33元;
三、驳回原告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06元,减半收取计857.53元,由原告占某负担241.53元,被告喀什GS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