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龙拓荒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0日 11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肖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拓荒,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成,男,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拓荒、被告刘某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包得万源市龙潭河项目工程做工,2019年6月10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掉落的电线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南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现原告已出院。经医院诊断证明:1、电击伤双上肢;2、电击伤4%(深II度1%;II1度3%);3、电击伤左下肢;电击伤躯干。2019年8月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并签订《赔偿协议》,确定由被告刘某成一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成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某90000元。
被告刘某成辩称,孙宪作为合伙人,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没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无法找保险公司报销70%的费用,所以被告没有支付赔偿款。另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到保险公司报过账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病例复印件、赔偿协议复印件。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万源市龙潭河项目工程上做工,2019年6月10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电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原告已出院。2019年8月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并签订《赔偿协议》,确定由被告刘某成一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成为甲方,原告肖某为乙方,孙宪、张云友、王启建作为见证人,在《赔偿协议》上签字捺印。《赔偿协议》主要约定:“经医院诊断证明:1、电击伤双上肢;2、电击伤4%(深II度1%;II1度3%);3、电击伤左下肢;电击伤躯干。赔偿标准按照原告伤情结合相关规定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工伤十级协商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刘某成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某¥9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万元正)。本款项由刘某成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转账为准),第一次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之前向原告肖某转账支付¥50000元(大写:人民币在方元正);第二次被告于2020年2月07日前向原告肖某转账支付¥4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正),该笔款项由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四川万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下属承保公司代被告支付。若承保公司于2020年2月07日以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直接支付。本协议签订双方签字后,原告就该次受伤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本次受伤向被告主张权利。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和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成就此事自行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确认由被告刘某成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某90000元,若承保公司于2020年2月07日以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原、被告未对利息损失进行约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为资金利息的损失。现原告主张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孙宪仅作为见证人在《赔偿协议》签字,并非《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人。另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到保险公司报过账了等,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赔偿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3月起诉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计1112元,由被告刘某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