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则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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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侵权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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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代则红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2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顾某与某院所签订的《工程勘察钻探施工承包协议书》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顾某已经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的义务,某院应履行付款义务。经过双方结算,某院应付顾某151314元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记录与庭审中确认某院剩余94406元工程款因系统故障未支付成功。某院主张为顾某垫付了61800元,但未与顾某结算确认,且与本案所涉的钻探项目的白深2号、7号、南深2号钻孔工程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某院应另行向顾某主张。故某院欠付的工程款为94406元。经过庭审查明,某院将某铁路5-6标段隧道工程包给顾某,顾某将某铁路5-6标段隧道工程勘察的钻探项目的白深2号、7号、南深2号钻孔工程分包给了曹某,曹某是某铁路5-6标段隧道工程勘察的钻探项目的白深2号、7号、南深2号钻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顾某与曹某经过结算,尚欠曹某工程款944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曹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要求某院在欠付工程款(94406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且顾某出具的证明中同意将欠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曹某,故某院应向曹某支付剩余工程款94406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某院、顾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向曹某支付利息。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院、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工程款9440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4日起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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