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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朱X、常德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代则红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8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常德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楠竹山居委会7组青XX。
法定代表人:司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湖南XX律师。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白马湖村沙港西XX。
负责人:吴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湖南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朱X、常德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朱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代XX、被告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X、XXXX公司、华XX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3131元,庭审中,李XX增加诉讼请求至253295.3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日15时58分许,朱X驾驶湘J×××××轻型厢式货车沿汉寿县S233龙阳路主干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政务中心路段向左掉头驶入辅道时,与沿S233龙阳路由南往北行驶由李XX驾驶的湘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本案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受伤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鉴定,李XX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其修复的烤瓷牙建议每15年更换一次(8800元/次)。湘J×××××轻型厢式货车在华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就本案赔偿事宜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XXXX公司辩称,1、曾X作为车主将涉案摩托车交给李XX无证驾驶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XXXX公司的赔偿责任;2、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侵权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3、XXXX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XXXX公司应承担的责任,XXXX公司无需自行承担责任;4、XXXX公司为李XX垫付的59824.63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华XX公司和李XX返还给XXXX公司;5、李XX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朱X辩称,其意见与XXXX公司相同。
华XX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XX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李XX的后期治疗费应没有实际产生,不应支持;2、李XX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请求按照本地生活水平予以核减;3、李XX未提交工资明细等证据,对其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或按常德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持;4、李XX未提交交通费、财产损失、被扶养人情况的证据,对交通费、财产损失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华XX公司不承担。
李XX、华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对李XX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李XX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情况、湘J×××××轻型厢式货车在华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XX提交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华XX公司已就李XX的伤残等级申请重XX鉴定,其损伤情况的鉴定意见应以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对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2、李XX提交的汉寿县崔家桥镇永固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对村民是否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情况比较了解,故关于证明李XX从事农业生产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关于李XX农闲时在外务工的证明,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对李XX的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69861.17元,对李XX的后续治疗费,因李XX未提交其固定烤瓷桥体修复的医疗费票据,对其修复固定烤瓷牙的医疗费不予支持;2、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4、伤残赔偿金159368元(39842元/年×20年×20%);5、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6、误工费14693.59元(44693元/年÷365天×120天),李XX无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其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按照湖南省XX城镇非私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44693元/年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1500元。李XX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及财产损失情况,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65122.76元,其中1-3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74561.17元,4-8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共189061.59元。
另查明,XXXX公司系湘J×××××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朱X系XXXX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XXXX公司为李XX垫付医疗费59824.67元。
本案事故造成李XX、曾X受伤,另一伤者曾X的损失共计20631.79元,其中医疗费10881.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500元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计14681.79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2070元、交通费500元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共计4870元,鉴定费1080元。
本院认为,XX天地公司员工朱X违规驾驶机动车致李XX受伤,XX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朱X驾驶的湘J×××××轻型厢式货车在华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XX的损失应先由华XX公司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先予赔偿,李XX、曾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合计89242.96元,在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合计193931.59元均超过限额,故华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李XX损失115594元(74561.17元÷89242.96元×10000元+189061.59元÷193931.59元×110000元)。湘J×××××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李XX、曾X交强险外的损失未超过该限额,故对于李XX交强险外除鉴定费的损失为148028.76元,由华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替代XXXX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朱X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朱X承担责任比例为70%,故华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XX损失103620.13元(148028.76元×70%)。故对于李XX的鉴定费损失,由XXXX公司赔偿1050元(1500元×70%),XXXX公司在事故后向李XX垫付59824.67元,超过其应赔偿的数额,对于超出部分58774.67元,由华XX公司在支付李XX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给付。
综上,华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XX损失共160439.46元(115594元+103620.13元-58774.67元),华XX公司支付XXXX公司垫付款58774.67元,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曾X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李XX行驶,其应对李XX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但该责任为李XX应承担损失范围内的责任,故对XXXX公司辩称曾X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李XX驾驶,从而应减轻XXXX公司的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X各项损失共计160439.46元,款付至李XX的银行账户(户名:李XX,账号:62×××59,开户行:华XX);
二、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德XX公司垫付款58774.67元,款付至常德XX公司的银行账户(户名:常德XX公司,账号:58×××11,开户行:中国XX);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3元,减半收取1981.5元,由常德XX公司负担1387元,李XX负担5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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