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则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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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与朱X、常德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代则红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曾X,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常德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楠竹山居委会7组青XX。
法定代表人:司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湖南XX律师。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白马湖村沙港西XX。
负责人:吴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湖南XX律师。
原告曾X与被告朱X、常德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朱X、被告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代XX、被告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X、新XX公司、华XX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120元,庭审中,曾X增加诉讼请求至26001.7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日15时58分许,朱X驾驶湘J×××××轻型厢式货车沿汉寿县S233龙阳路主干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政务中心路段向左掉头驶入辅道时,与沿S233龙阳路由南往北行驶由李XX驾驶的湘J×××××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曾X)相撞,造成曾X受伤。本案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X受伤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鉴定,曾X因伤需误工期45天、护理期23天、营养期30天。湘J×××××轻型厢式货车在华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就本案赔偿事宜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新XX公司辩称,1、新XX公司只需依法按照侵权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曾X主张的全部赔偿责任,李XX应承担次要责任,且曾X将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李XX,其对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并减轻新XX公司的责任;2、新XX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新XX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新XX公司无需自行承担责任;3、新XX公司为曾X垫付的10881.79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华XX公司和曾X返还给新XX公司;4、曾X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朱X辩称,其意见与新XX公司相同。
华XX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新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数额;2、曾X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请求按照本地生活水平予以核减;3、曾X未提交工资明细等证据,对其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或按常德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持;4、曾X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应不予支持;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华XX公司不承担。
曾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朱X、新XX公司、华XX公司对曾X提交的证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对曾X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曾X住院治疗、曾X损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湘J×××××轻型厢式货车在华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对曾X的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881.79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3、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4、护理费2300元(23天×100元/天);5、误工费2070元(1380元/月÷30天×45天),曾X无固定收入,既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参照2019年常德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予以计算;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1080元。以上损失共计20631.79元,其中1-3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14681.79元,4-6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共4870元。
另查明,新XX公司系湘J×××××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朱X系新XX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新XX公司为曾X垫付医疗费10881.79元。
本案事故造成曾X、李XX受伤,另一伤者李XX的损失共计265122.76元,其中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69861.1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计74561.17元,伤残赔偿金159368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69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共计189061.59元,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新天地公司员工朱X违规驾驶机动车致曾X受伤,新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朱X驾驶的湘J×××××轻型厢式货车在华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曾X的损失应先由华XX公司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先予赔偿,曾X、李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合计89242.96元,在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合计193931.59元均超过限额,故华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曾X损失4406元(14681.79元÷89242.96元×10000元+4870元÷193931.59元×110000元)。湘J×××××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李XX、曾X交强险外的损失合计未超过该限额,故对于曾X交强险外除鉴定费的损失15145.79元,由华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替代新XX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朱X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朱X承担责任比例为70%,故华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曾X损失10602.05元(15145.79元×70%)。故对于曾X的鉴定费损失,由新XX公司赔偿756元(1080元×70%),新XX公司在事故后向曾X垫付10881.79元,超过其应赔偿的数额,对于超出部分10125.79元(10881.79元-756元),由华XX公司在支付曾X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给付。
综上,华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曾X损失共4882.26元(4406元+10602.05元-10125.79元),华XX公司支付新XX公司垫付款10125.79元,曾X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曾X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李XX行驶,其应承担部分责任,但该责任为李XX应承担范围内的责任,故对新XX公司辩称曾X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李XX驾驶,从而应减轻新XX公司的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X各项损失共计4882.26元,款付至曾X的银行账户(户名:曾X,账号:62×××73,开户行:中国XX);
二、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德XX公司垫付款10125.79元,款付至常德XX公司的银行账户(户名:常德XX公司,账号:58×××11,开户行:中国XX);
三、驳回曾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常德XX公司负担62元,曾X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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