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某出借80000元给邱某用于采矿办证,邱某出具借条,并约定如办证成功,办证费用直接转为股本金,如自首批办证资金到邱某账户之日起120天内未办证成功,邱某须全额退款。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孙某向邱某支付了80000元,邱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办证,应承担退款责任,故对孙某要求邱某偿还借款本金的8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退款违约金,孙某主张按总额每天5‰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孙某主张是借款,故其损失为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仅支持从2018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孙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10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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