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延江律师
林延江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8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四川-泸州专职律师执业11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陈X与马X、张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延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马X、原审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马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由审判员李X主持听证,上诉人陈X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了诉讼。又于2015年4月16日由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X的委托代理人林XX,被上诉人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陈X、张X从2013年始多次向马X借款,截止2014年4月30日,尚欠XXX元未归还。2014年5月1日,马X、陈X、张X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陈X、张X将其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迎宾大道XX红升食府40%的股权作价160万元转让给马X,转让费抵偿欠款后,尚欠的XXX元从2014年5月1日起,用出售洪达XX2、3层房产还贷后的余款及陈X、张X在上舍茶楼、上舍宾馆50%的股份清偿,在未还清马X欠款前,上述资产不得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如果该资产处置金额多于欠马X的本金XXX元,则应从2014年5月1日起计息,待该资产处置后再行结算。此后由于陈X、张X因其他债务,其在洪达XX2、3层的房产被法院查封,上述《还款协议》不能履行,马X为此诉至本院,要求陈X、张X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陈X、张X用处置上舍茶楼、上舍宾馆股份的款项偿还了马X122万元,现尚欠647500元。
原判认为,马X、陈X、张X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确认马X、陈X、张X之间有着多次的借贷行为,以及陈X、张X尚欠马XXXX元借款未予归还的事实。由于《还款协议》中对没有说明借贷总额、约定利率及归还本息情况,反映不出陈X、张X所欠的XXX元借款含有多少利息,陈X辩称此欠款中含有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息,却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支持,对此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马X、陈X、张X签订《还款协议》后,陈X、张X已按协议通过处置资产偿还了马X160万元和122万元,现只欠647500元,按照约定,陈X、张X应以出售洪达XX2、3层房产还贷后的余款归还马X借款,但该资产现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还款协议》已无法履行,马X要求陈X、张X立即偿还尚欠的64750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马X的利息请求,由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利息的给付附加了条件,现该条件尚不成就,故原审法院对马X要求陈X、张X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陈X辩称,通过以资抵债方式还清了马X全部借款,但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X借款647500元。二、驳回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610元,由被告张X、陈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有:一、借贷金额XXX元包含了高额利息,原审未查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存在审查案件事实不清;二、案外人张X、刘XX分别将其在XX酒店25%的股份转让给张XX用于偿还陈X、张X欠马X186万元的借款,且张XX已实际履行了还款义务,陈X、张X欠马X的借款已全部清偿。因此,上诉人陈X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马X作如下答辩:一、陈X、张X向马X借款XXX元是事实,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中含有高额利息;二、上诉人主张已还清借款,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张XX因购买张X、刘XX在XX酒店共50%的股权,向马X支付122万元,该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尚有647500元未还清,应由陈X、张X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上诉人马X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X未作答辩。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X未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马X向法庭提交XX酒店股东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XX酒店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XX酒店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已作价200万元转让给张XX,案外人张XX向马X支付122万元已履行完其向马X的全部支付义务,余款647500元,应由陈X、张X予以偿还。上诉人陈X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产生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属于新证据。经审查,该协议虽产生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但该协议属XX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马X并非该公司股东,并不当然知晓该协议的存在。且上诉人陈X也未有证据证明马X在明知XX酒店股东签订有该协议的情况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予提交。因此,对于上诉人陈X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质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XX酒店股东最终将全部股份作价200万元转让给张XX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马X、陈X、张X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用张X、陈X在上舍茶楼、上舍宾馆50%股权抵偿马X的欠款。该50%股权实际属于张X之女张X和陈X之妻刘XX,该二人各占25%股权。2014年5月25日,马X与XX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张X、刘XX、张XX、方XX签订《XX酒店有限公司内部股份转让及有关事项协议》,约定XX酒店全部股份作价250万元转让给张XX,其中张X、刘XX共50%股权转让金125万元用作偿还张X、陈X欠马X的186万元欠款。并约定XX酒店欠张X、陈X的18万元,由张XX偿还12万元,马X偿还6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张XX、马X并未向马X支付相应款项。2014年7月1日,XX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张XX、方XX、张X、刘XX签订《XX酒店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XX酒店全部股权作价200万元转让给张XX。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XX已向马X支付122万元,抵偿张X、陈X欠马X的相应欠款。该款项包括张X、刘XX在XX酒店有限公司共50%的股权转让金100万元、XX酒店欠张X、陈X的欠款18万元,以及张X、刘XX分得的利润4万元,共计122万元。除此之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张X、陈X欠马X的XXX元欠款中,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确定;二、张X、陈X还应向马X偿还多少欠款。
第一,对于XXX元欠款中,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陈X认为该欠款中包含超出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应当不予保护。经审查,该XXX元欠款系截止2014年4月30日,张X、陈X多次向马X借款的汇总,包括转账、现金借款及其他各项欠款。上诉人陈X主张其中存在高额利息,应明确具体款项中本金和利息的组成,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陈X对其主张,既未明确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上诉人陈X认为XXX元欠款中包含超出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该部分利息不应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对于张X、陈X还应向马X偿还多少欠款的问题。上诉人陈X认为张X、刘XX将其XX酒店有限公司共50%的股权转让给张XX后,应由张XX向马X支付股权转让款以抵消张X、陈X的欠款,现张XX已经向马X履行了支付义务,张X、陈X欠马X的欠款已经全部清偿。因此,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需重点审查的内容是:张XX向马X的支付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张X、陈X欠马X的欠款是否因张XX的支付行为已全部清偿。经审查,被上诉人马X与XX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张X、刘XX、张XX、方XX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了《XX酒店有限公司内部股份转让及有关事项协议》,约定将XX酒店全部股份作价250万元转让给张XX,张X、刘XX共50%股权转让金125万元,由张XX向马X支付,以偿还张X、陈X欠马X的欠款。并约定XX酒店欠张X、陈X的欠款18万元,由张XX向马X支付12万元,由马X向马X支付6万元。该协议内容系张X之女张X、陈X之妻刘XX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将张X、陈X的相应债务转移给张XX和马X的意思表示,马X在该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债权人已对该债务转移行为予以认可。但该协议签订后,张XX、马X并未向马X履行支付义务。2014年7月1日,XX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张XX、张X、刘XX、方XX签订了《XX酒店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将XX酒店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作价200万元转让给张XX。事后,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张XX向马X支付款项122万元,以抵偿张X、陈X欠马X的相应欠款,该款项包括张X、刘XX在XX酒店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XX酒店欠张X、陈X的欠款18万元,以及张X、刘XX的利润4万元,共计122万元。张XX向马X支付该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张X、陈X相应债务转移后,张XX依照2014年5月25日《XX酒店有限公司内部股份转让及有关事项协议》的约定向债权人马X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至于支付价款不同于该协议约定的价款,是因XX酒店全体股东已于2014年7月1日签订《XX酒店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对之前的协议内容作了变更,将XX酒店全部股份作价200万元转让给张XX,而非之前约定的250万元。被上诉人马X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接收张XX支付的122万元,并认同该款项抵偿陈X、张X相应欠款的行为,应视为对变更后的债务转移行为予以认可。因此,张X、陈X欠马X的部分欠款,已通过张X之女张X、陈X之妻刘XX的股权转让行为实现了债务转移,而实际转移的债务金额已经2014年7月1日签订的《XX酒店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和张XX的实际支付行为确定为122万元。现张XX已经向马X支付了该笔款项,其应当履行的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在未有证据证明余款647500元已经偿还的情况下,该欠款则应由债务人陈X、张X向债权人马X予以清偿。因此,上诉人陈X认为其与张X欠马X的欠款已经张XX的支付行为而全部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5元,由上诉人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林延江律师,执业于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18683019891。自执业以来,以诚信为本,最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泸州
  • 执业单位: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520********69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