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延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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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黄X、姚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延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1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黄X、姚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告姚XX及其与被告黄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49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上下楼的邻居。2016年12月16日22时19分许,位于江阳区XX领秀三期25栋1单元2楼203号的被告家中起火燃烧,火灾殃及同一栋楼的原告家中,造成原告财产损失50499元。另外,根据泸州市江阳区公安消防支大队作出的泸江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被告住宅客厅,被告房屋中起火导致烟火吹进原告家中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口头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一直推诿未实际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财产损害赔偿金额变更为35899元(减少的金额即放弃对照相机和笔记本电脑损失的主张),并增加鉴定费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X、姚XX辩称,1.本案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即原告的老公应当作为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2.原告所述起火点在被告住宅不实,起火原因至今仍未查明,原告所出示的照片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的金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22时19分许,泸州市江阳区XX领秀三期25号楼22楼2203号黄X住宅发生火灾,过火面积20平方米,致使部分家具、家用电器、衣服等烧毁,造成财产损失68,406.89元,无人员伤亡,火灾为一般火灾。经调查,泸州市江阳区公安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黄X住宅客厅东侧窗户下,起火原因排除自燃、人为纵火、生活用火不慎等,不排除电器设备故障和电器线路故障。原告家中因火灾烟火吹入,造成一定财产损失,故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由于双方在赔偿金额上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向江阳区龙透关派出所报警,江阳区龙透关派出所作了处警登记,处警情况载明:······民警到达现场据报警人刘XX了解到在2016年12月16日,因维多利亚3期25号楼2203号房间起火导致烟火吹进自己2403的房间,把墙壁、笔记本电脑、照相机烧毁,现在还未赔偿。民警了解后,告知2403号房主黄X,与刘XX协商处理。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金额及起火原因持有异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内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1、对2016年12月16日22时19分许位于维多利亚领秀三期25栋1单元2203号黄X、姚XX家发生的火灾对申请人2403号房屋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对申请人因火灾导致的财物修复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后双方一致选择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分别对修复费用及房屋物品损失予以鉴定。2019年11月22日,四川XX公司作出川成化价鉴[2019]008号《泸州市江阳区XX领秀三期25栋1单元2403号房屋因火灾造成的财物损失修复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了两种修复方案,修复方案一:入户门厅、餐厅、客厅及走道的天棚全部喷乳胶漆;入户门厅、餐厅、客厅及走道的墙面墙纸采用中性清洗剂清洗。修复方案二:入户门厅、餐厅、客厅及走道的天棚全部喷乳胶漆;入户门厅、餐厅、客厅及走道的墙面墙纸采用全部更换的方式进行修复。原告选择了修复方案二,而该鉴定意见书对修复方案二的鉴定意见为:若按修复方案二进行修复,泸州市江阳区XX领秀三期25栋1单元2403号房屋受损修复费用的选择性之推断性鉴定意见为5,440元。另外,该鉴定意见书特殊事项的说明:本次鉴定是在拟定修复方式确定的前提下作出原告财物损失修复费用鉴定,未考虑因火灾造成原告财物受损的补偿费用。鉴定费用6,000元系原告垫付。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销损失鉴定申请书》,请求撤销对2016年12月16日22时19分许位于维多利亚领秀三期25栋1单元2203号黄X、姚XX家发生的火灾对申请人2403号房屋物品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另查明,泸州市江阳区XX领秀三期25栋1单元2403号房屋系原告与其丈夫朱XX共同共有,原告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家事代理范畴,予以准许,不要求原告丈夫朱XX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泸州市江阳区XX领秀三期25栋1单元2203号房屋系二被告共同共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火灾事故认定书》、处警登记表、《泸州市江阳区XX领秀三期25栋1单元2403号房屋因火灾造成的财物损失修复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财产受损与被告家中起火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被告2203号房屋发生火灾,产生的烟火对其楼上的房屋内的装饰及物品确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姚XX也自认已与楼上另三个住户协商后作出了赔偿,因原告要价太高,未协商成功。因此原告房屋内财产受损与被告房屋起火存在因果关系。二、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不排除电器设备故障和电器线路故障,虽未明确真正的起火原因,但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2203号房屋所有人,有保证房屋安全使用、排除电器设备、线路等安全隐患的义务,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火灾发生,造成自家及相邻住户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二被告应当对火灾导致原告2403号房屋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金额的确定。双方一致选择由四川XX公司就火灾导致原告房屋财物损害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为此,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泸州市江阳区XX领秀三期25栋1单元2403号房屋因火灾造成的财物损失修复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了两个修复方案,原告选择了修复方案二。由于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双方意见选择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足以弥补原告所遭受损失,虽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也未提出充足理由予以推翻,故本院对鉴定机构所作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二被告房屋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5,440元,对超出原告主张部分,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自愿放弃火灾所致房屋物品损失的鉴定申请,系其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四、鉴定费用6,000元由谁承担或如何分摊。被告家中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房屋财产损失,考虑到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且房屋的居住及价值属性较高,及原告通过申请鉴定来证明损失的必然性,鉴定费用系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鉴定费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为宜。综上,二被告对其共有的房屋未尽到安全保障、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致使火灾发生,导致原告房屋内财物损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即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440元,及支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6,000元,合计11,4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姚XX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房屋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11,44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424元,由原告刘XX负担124元,被告黄X、姚X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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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四川-泸州
  • 执业单位: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520********69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