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胜任解除之培训的无效情形初探(上篇) | 江三角出品
2018-06-12
2018年06月12日 | 发布者:林振富 | 点击:6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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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不胜任解除之培训的无效情形初探(上篇)|江三角出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关于不胜任解除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虽只有寥寥不足三十个字,却是企业解除的难点。无论是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关于不胜任解除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虽只有寥寥不足三十个字,却是企业解除的难点。无论是业界流传的“不胜任解除在北京已死,在上海苟活”,还是“不胜任解除,难于上青天”,都很大程度反映了当下不胜任解除制度的尴尬现状。
如何合法解除不胜任员工,是留给企业的难题,实践中可能稍不留神就会掉坑。鉴于篇幅限制,本文仅从培训角度,结合司法案例,探知哪些情形未被裁审部门认可,并提出操作建议。
诉讼中,劳动者一方经常会对公司提供的培训提出质疑,认为培训内容与工作职责无关,从而否定培训的有效性,认为公司违法解除。
某公司与杨某劳动争议案【(2017)闽02民终2723号】
该案例中,双方关于培训各执己见:杨某主张其虽有参加过三次培训,但培训的内容是如何提高演讲水平而不是如何提升销售水平,杨某是内部产品专员,不用直接面对客户,所以这个培训与杨某日常的工作无关。某公司则主张,参加该培训的员工均是没有完成销售任务的员工,因此这三次培训是为了提升销售水平的。最终,二审法院认为:《职位说明》体现杨某的工作职责是通过提供技术服务带领团队去完成销售任务,如何提高演讲水平显然与其日常的工作无直接的联系,故某公司主张该三次培训是为提高杨某销售水平,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案例以及实务经验,为了增加被司法实践认定属于不胜任培训的可能性,律师建议:
培训内容应该与工作业务、岗位职责有关,不要超出日常工作、岗位职责等绩效考核的范围。
培训内容不仅与工作业务、岗位职责有关,还应该具有直接的关联。本案中,提高演讲水平可能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销售水平的提高,但法官认为与日常工作没有直接的联系,最终未被认定为培训。如果公司的培训内容为如何提高销售技巧,被认定为培训的可能性会增大。
实践中,公司可能会基于效率和便利等原因,对不同绩效等级的员工统一进行培训,殊不知此举也埋下了法律风险。
辽宁某有限公司与马某劳动争议纠纷案【(2017)辽01民终8968号】
该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1月培训课程为《变革管理》的培训签到表,有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多名管理人员签字,受训人员2015年年终绩效评估等级涵盖A+、A、B+、B、C等各等级,可见上诉人组织的培训并非针对被上诉人不胜任工作作出的培训。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上诉人不胜任本职工作,经培训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事实。
结合上述案例以及实务经验,为了增加被司法实践认定属于不胜任培训的可能性,律师建议:
接受培训的对象最好仅针对不胜任员工,不要涵盖其他绩效等级的员工一起培训,以免混淆了不胜任培训的群体。
培训内容应该有针对性,根据员工不胜任的方面进行设计、加强,提供能够真正帮助员工提高其技能和工作水平的专门的职业培训。
实践中,有些公司没有对不胜任员工进行特别指导和培训,而是主张每周例会就是培训。这种情况较为常见,究其原因或者出于效率的考虑把培训放入每周例会,或者忽视了法律对不胜任员工培训的要求,事后寻找证据。
赵某与与北京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17)京03民终4165号】
该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赵某2014年2月至5月的考核结果虽为E级,但北京某公司并未按照赵某签订的岗位协议的规定对赵某进行培训,北京某公司虽主张其每周开会即系对赵勇培训,但每周例会显然不属于培训。
不要采用每周例会的形式作为培训,而是对不胜任员工进行单独培训,具体可参考上级领导与员工现场会面进行具体指导,以及让不胜任员工参加具有针对性的培训课程等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