闪送员李先生称其在从事闪送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将“闪送”平台经营者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5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6月6日,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据悉,该案系“互联网+”用工模式下,快递员与互联网平台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新型纠纷。
经查,同城必应科技公司为“闪送”平台的运营方。李先生自主下载“闪送”APP并注册成为闪送员,自2016年5月29日起开始接单。2016年7月24日,李先生在进行闪送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现李先生诉请要求确认2016年5月29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与同城必应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城必应科技公司辩称双方间为合作关系,并主张公司业已为李先生等快递员投保商业保险。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先生下载“闪送”APP并注册成为闪送员,自行购买配送车辆,在平台上抢单后从事快递配送服务。李先生无底薪,每单配送收益的80%归其所有,计入APP账户内,剩余20%归属“闪送”平台。“闪送”平台对李先生无工作量、在线时长、服务区域方面的限制和要求,但对每单配送时间有具体规定,超时、货物损毁情况下有罚款。快递员不得同时为其他平台提供服务。“闪送”平台为快递投保商业保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律关系的性质,应根据事实审查认定,当事人不可以协议约定的方式排除劳动法之适用。“闪送”平台的经营模式为通过大量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来获取利润,故闪送平台的运营公司同城必应科技公司并不是一家信息服务公司,而是一家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经营的公司,而闪送员的作用在于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同城必应科技公司得以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运输货物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同城必应科技公司在招聘闪送员时,对担任闪送员的条件作出了要求,李先生在进行闪送服务时需佩戴工牌,按照服务流程的具体要求提供服务,在任平台闪送员期间李先生并未从事其他工作,从事闪送员工作获取的报酬是李先生的主要劳动收入,故同城必应科技公司与李先生间具有从属性,双方间属于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同城必应科技公司从李某提供的劳动中获益,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企业之社会责任。若允许其低成本地用工,则其必然缺乏防范用工风险之主动性,对采取劳动安全保护措施的积极性必然不高,因此带来之社会问题必然增多;互联网企业不能因其采用了新的技术手段与新的经营方式而不承担本应由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作为运用新技术手段进行经营的公司,其完全可以运用信息技术优势实现合法的经营、管理。法院不能因为相关配套制度尚不完善而拒绝向劳动者提供基本权利之救济。最终,法院判决确认李先生与同城必应科技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1、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年7月11日在西城区,原告倪某在下公交车后被被告牛某骑闪送快递车从背后撞倒,导致原告面部和右腿有不同程度受伤。报警后,交警认定,被告牛志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倪某将牛某和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依法诉至法院,提出赔偿治疗费23132元等多项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同城必应公司是闪送应用程序的开发者。被告牛某在手机客户端上下载了闪送应用程序后,申请成为闪送员。闪送员可以在应用平台上查看快递业务信息并自主选择承接快递业务。对于闪送员承接的每笔快递业务,被告同城必应公司在应用平台上收取用户支付的快递服务费的20%作为信息费,其余部分由闪送员收取。被告牛某认可其通过手机注册成为同城必应公司闪送员。
法院认为:牛某通过在手机客户端上下载了闪送应用程序后,申请成为被告同城必应公司闪送员。根据被告关于快递业务流程及快递费用分配的相关陈述,被告牛某在快递业务选择、工作时间和报酬分配等均不受被告同城必应公司管理和支配,且劳动工具亦非由被告同城必应公司提供,因此被告牛某与同城必应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对倪某的赔偿责任。
2、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年5月5日16时,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辅路大红门西里天桥下,曹某步行至上述地点骑坐在夏某和停放在此地点的电动自行车上并趴在车把上,电动自行车倒地,在曹飞倒地时,闪送员郝某骑电动车由北向南驶来,撞到曹某,后曹某因伤势过重去世。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曹某负主要责任,郝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家属将郝某和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依法诉至法院,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100余万等多项请求。
法院认为:郝某驾驶摩托车违反了分道通行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30%的次要责任。郝某虽系同城必应公司的闪送员,发生事故时亦是闪送物件期间,但根据同城必应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内容及工作的性质,闪送员工作性质系通过手机应用程序进行快递业务的选择和承接,工作时间自由支配,不受同城必应公司的支配和安排,双方系居间、合作工作的一种模式,同城必应公司亦不提供其他的劳动工作条件及工具,获得的报酬形式为快递服务费用的分成,并非同城必应公司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据此不能证明郝某与同城必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同城必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据上海市虹口区民事判决书
2016年3月26日9时,在上海市海宁路出吴淞路西约60米处,原告李某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被告王某骑电动车从李某左侧超车时碰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李某将王某和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依法诉至法院,提出赔偿医疗费5万等多项请求。
王某自称:被告同城必应公司在应用程序的操作方面对我进行培训和考核后,为我开通接单资格,我就可以自己在闪送应用程序上接快递业务了,每接一笔快递业务,闪送应用程序扣除20%的快递费作为服务费,我自己可以拿80%的快递费作为报酬。快递费的支付以及分配都是直接在应用程序平台上完成,一周结算一次,客户将快递费支付到平台上,然后平台自动分配出我的报酬部分,也是在平台上划给我。自己和被告同城必应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等,快递业务都是自己在闪送应用平台上的快递信息中选择和承接,被告同城必应公司没有安排和管理自己的工作时间,没有对自己进行过除软件应用操作以外的其他培训。
法院查明:事发时被告王某王某正在送快递,该快递业务是其从闪送应用程序平台上承接,被告同城必应公司是闪送应用程序的开发者。被告王某在手机客户端上下载了闪送应用程序后,申请成为闪送员,被告同城必应公司对其现场确认个人信息并进行应用程序操作培训后,开通了其成为闪送员的资格,被告王某可以在应用平台上查看快递业务信息并自主选择承接快递业务。对于王某承接的每笔快递业务,被告同城必应公司在应用平台上收取用户支付的快递服务费的20%作为信息费,其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收取。
法院认为:根据两被告关于快递业务的进行流程以及快递费用的分配方式的陈述,并结合被告同城必应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的内容,可看出被告王某系自主通过手机应用程序进行快递业务的选择和承接,工作时间自由支配、场所不固定,不受被告同城必应公司的支配与安排,被告同城必应公司也未提供王某劳动条件、劳动工具,被告王某获得报酬的形式为快递服务费用的分成,并非被告同城必应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对该节事实,原告方并未提供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告因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闪送的这个案子,说海淀法院一点不纠结,我不相信。
原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概括的三个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较为准确的描述了劳动关系的概念,并且在劳动关系认定的司法实践中颇受重用,但不得不承认,过去的“三要件”遇到现在的“灵活用工”,似乎“矮了半截”,抑或“没了底气”,冲突缘何而来?我们不妨从本质上来理清:2005年出台的“三要件”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意本质趋同,即都提倡构建稳定、长期的用工关系,强调职业性、从属性、经济性;而“灵活用工”则主要依仗互联网信息技术,打破传统的工厂空间约束,以需求为导向,为不特定的发包个体与承包个体提供平台中介服务。两者从本质来看,是有很大差异的。
灵活用工愈演愈烈,潜移默化影响了劳动者传统的求职心理,使得越来越多的人辞去“铁饭碗”,加入到灵活用工的队伍当中,这些人结合自身特长,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在互联网平台上挑选服务、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取服务费。
再说得形象一些,传统的劳动者“求用人单位一生一世地包养”,而灵活用工下的个体劳动者“不在乎天长地久,只在乎曾经拥有”。
海淀法院的分析我就不一一驳斥了,自有后人评说。就捡一处说,海淀法院提到的以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长超过10小时为由判定其与公司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这个说法是相当荒唐的!须知,在灵活用工的游戏规则下,一是选择接单的权利在于闪送员,其想多接单,多拿钱,多赢得额外奖励,其就多工作,这一点并不受平台的约束,反倒说明通过闪送平台自主接单的灵活性,有人多干,有人少干,干多干少随意;二是闪送员每天干10小时不代表经济上依赖闪送公司,只能说闪送员在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衡量后,选择在该平台上持续服务并获取报酬,这个选择的过程绝不等同于从属。
说到这,又让我想起了2016年下半年北京的一条新闻,讲的是某知名直播平台的一名签约男主播,白天在家养精蓄锐,晚上精神了,开着越野车在机场附近用滴滴软件接空姐下班,重点是男主播在驾驶过程中悄悄打开了直播软件,把和空姐的各种聊骚做了个“现场直播”,供数万观众消遣。我们暂且不论男主播的道德品行,仅从其“工作模式”来看,就值得圈点一二!这名男主播竟然在同一个时间维度,打开了两个网络软件,并从中获取收入(不同的是,一个来源于车费,一个来源于观众打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