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认定案件中,裁审机关一般从工作时间这一硬性条件着手审查。《劳动合同法》第68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个小时的用工形式。"笔者认为,本条规定属于法律对非全日制员工的一种保护性规定。对工作时间加以限制,是为了充分保障非全日制劳动者相对的人身自由及用人单位的用工灵活性。
基于上述法律定义,工作时间是判定非全日制用工必不可少的因素之一。但理论与实务的落差也体现在此,因全日制与非全日制的界限并非"无缝对接",对于每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但未达8小时的,或每周累计工作时间超过24小时但未达40小时的"时间缝隙"该如何把握呢?
孙某2012年进入A公司工作,负责室内保洁。每日工作2小时,一周工作5天。2013年伊始,孙某被安排同时向另一家B公司从事相同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为3小时,一周工作5天。2015年8月,孙某被A公司辞退,并遂后提起劳动仲裁。孙某主张,其是由A公司派遣至B公司工作的,本质上是为同一家公司工作,如此累计,每日工作时间显然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超过24小时,根据相关法规,其与A公司应认定为全日制用工关系。经查,A公司与B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但孙某只与A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与B公司之间无任何书面凭证,且工资是由同一家劳务公司支付结算。本案经一审、二审,最终判定不构成全日制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因A与B为独立法人主体,孙某的工作时间原则上应拆分来看。退一步说,即使累计计算,每日工作5小时,每周工作25个小时,亦不符合全日制用工形式。
由此来看,本案法官对"超时"问题做了合理性判断。具体如何把握非全日制用工下的"超时"概念?笔者认为,在理论指向与司法实践存在张力时,对法律事实的认识及对"度"的把握取决于裁审人员的司法认知,可松可紧。如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严重"超时",且该情况长期存在,则用人单位的行为触及到了劳动者的根本利益,此不仅为非全日制用工的"红线",更是对劳动法立法宗旨的"挑战",继而认定双方构成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可能性较大;但如果这种情况是偶然出现,或劳动者无法充分举证的,裁审机关通过合理性判断,或认定不符合全日制用工形式,或以证据不充分为由不予支持。
实践中,虽然裁审机关对"超时"有一定自由裁量权,但为进一步降低法律风险,建议用人单位严格把控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作时间,如有偶尔"超时"或个别突发情况的,应按照约定的小时工资标准支付超时工资,以充分保护劳动者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