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2003年9月进入某制药公司工作,任高级医药代表,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5年9月。2013年3月公司通过快递告知贾某,公司以贾某2012年有虚假报销行为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3年9月,贾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支持了员工请求,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报销记录记载,贾某每次向公司申请报销餐费,其均提供了餐费发票、pose签购单以及所点菜品的对账单,上述单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员工确系发生了餐饮消费的事实,而公司对此也通过审核,同意给予了报销,故现公司再主张贾某上述报销系虚假报销,缺乏事实依据,难予采纳。且,贾某在每次报销的过程中,其均向单位提供了相应凭证,而公司经审核后,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故由此可见,公司对员工的报销形式实际一直是认可的。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需支付员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辩称,员工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将票据递交给总公司,同时在电子系统中提交申请和说明,之后将票据和批准的申请一起交给财务,财务对金额进行形式上的核对,对这些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不进行审核,只是在之后公司会进行随机抽查,发现虚假报销才进行处理;2012年整年,贾某以餐饮费用名义共计报销90,000余元,但其递交的是服务行业发票,虽然写的是餐饮服务,但并未实际发生消费,开具这些发票的五家企业没有经营餐饮的场所和资质。二审法院告知贾某在时限内提供争议餐饮发票消费地址,贾某书面答复时间太久记不清楚。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为了加强企业财务报销制度管理,对员工申请报销获取钱款并以入账凭证进行抽查、核验,这是公司行使有效的事后财务监督权。公司在检查贾某报销中发现的种种不正常现象足以使公司对其报销凭证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对于虚假报销的发票无论是处于企业领导审核的层面上,还是已经报销入账,只要公司发觉报销的发票所记载消费事项、金额是不真实的,有权根据报销人的情节轻重,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当公司对入账的报销凭证进行查核后认为员工存在虚构消费事实时,员工应提供具体消费地点供公司核查。贾某在一年之内在几家企业进行餐饮消费,金额高达90,000余元,却未指明消费地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贾某诉称已实际发生餐饮消费无法被人民法院采信。二审法院据此改判公司合法解除贾某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