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住三个“一”原则。试用期是劳动者与单位协商确定的,如果试用期已经过了,调换工作岗位,不能重新设立试用期。如果在试用期内调整了工作岗位,之前已经过的试用期不可重新再来,只要继续履行剩余试用期即可。实践中,用人单位初次约定的试用期没有达到法定的试用期最高限,那么是否可以在初次约定的试用期满后延长试用期,以达到试用期的法定最高限?《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即否决了这种做法的合法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即便法定最高限没有达到,也不能延长试用期。一旦延长,即为第二次约定试用期,属于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为: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用人单位约定试用期只能一次约定直接到达法定最高限,当然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而言,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表现好而免掉劳动者的剩余试用期,也未尝不可。但决不能延长试用期。即使劳动者同意延长,该约定延长试用期的行为也是无效的,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