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振富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16日 4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93号
原告:季某,男,壮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安,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吕台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世康,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琼,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季某与被告东莞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振富,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世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季某于2009年9月入职某公司担任冲床部员工,每天上班约11小时,月平均工资约为5000元。2014年11月26日,季某右足因工受伤,后经南方医科大学广济南栅医院治疗已痊愈。2014年12月16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8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季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伤残九级,2015年6月19日经复查鉴定为伤残九级。季某工伤期间,某公司只按每月4200元的标准向季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经某公司要求,季某于2015年4月23日回公司上班。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分别于2015年6月5日、8月10日向季某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8元。季某已经提出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某公司不愿意按照季某的要求支付上述工伤待遇差额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季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季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某公司向季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7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7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3.某公司向季某支付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20元;4.某公司向季某支付2015年6月工资5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季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不存在差额情况。
被告某公司诉称:一、无需向季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理由如下:1.季某于2009年9月入职某公司,其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某公司已经按每月1921元的工资标准为季某购买社会保险。二、仲裁庭认定季某工伤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有误。。三、仲裁庭裁决要求某公司支付季某2015年6月工资5000元有误,某公司已经支付了2015年6月份工资给季某,无需再向其支付。四、仲裁庭裁决要求某公司向季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有误。在季某工伤期间,某公司已经每月向季某发放了实际工资,无需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公司无需向季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711元;2.某公司无需向季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36元;3.某公司无需向季某支付2015年6月工资5000元;4.某公司无需向季某支付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2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季某承担。庭审中,某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某公司仅需向季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64.64元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季某针对被告某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季某答辩意见与起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季某于2009年9月11日入职某公司,担任冲床部组长。
二、社保购买情况:某公司已为季某参加社会保险。
三、工伤情况及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季某于2014年11月26日在某公司车间模具架上取模具时,右足被滑落的模具压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6日认定季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5月28日,季某上述伤害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初次鉴定,鉴定为伤残九级,未达护理等级,2015年6月19日,季某上述伤害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的复查鉴定,鉴定为伤残九级。
四、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季某主张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041元;
五、工伤待遇领取情况:季某分别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8月10日领取了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89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8元。
六、停工留薪期及工资支付情况:某公司已按4200元/月的标准向季某支付了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工资。
八、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因:季某于2015年7月2日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某公司对此予以同意。
九、仲裁情况:仲裁庭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5)8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季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某公司支付季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7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2015年6月工资5000元、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工资条,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银行对账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资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原、被告双方确认某公司已向季某支付了2015年6月份工资,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各自关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属于原、被告双方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被告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应否支付季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相应的数额;二、某公司应否支付季某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22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季某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应由某公司支付季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31.04元(5041.38元×8个月),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季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72.42元(5041.38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82.76元(5041.38元×2个月)。现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季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8元,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是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数额,现因某公司没有按照季某的实际工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导致季某的工伤待遇降低,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某公司应当补足季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083.42元(45372.42元-172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795.76元(10082.76元-4287元)。现季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7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7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确认季某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22日,因季某在上述期间并未为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某公司应按照季某受工伤前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不含加班费)支付季某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又确认季某受伤前十二个月剔除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3438元,现某公司已按照42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了季某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于季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公司请求确认其无需支付季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季某与被告东莞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季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7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7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
三、被告东莞某电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季某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20元;
四、驳回原告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东莞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季某承担5元,原告季某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东莞某电子有限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车燕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奕源
陈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