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振富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16日 6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510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53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锋,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烫画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梁惠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超,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东莞市某烫画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林振富,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5日入职,担任普通员工。2012年4月30日,原告在上下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6月21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26日鉴定为七级伤残。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0,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7,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8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50元;6.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1,855元;7.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650元;8.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合法,所以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均不认可。
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李某于2012年2月5日入职某公司,担任保安一职。
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某公司已经为李某参加社会保险。
三、工资情况:双方对李某的工资有争议。李某主张双方约定其工资为2,300元/月,但其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某公司主张李某受伤前的工资分别为2012年3月1,855元、2012年4月1,900元,并提供了两份某薪给收据予以证明,该收据上受款人处载明李某某代李某收,李某确认收到上述收据中的款项。
四、工伤情况:李某于2012年4月30日晚,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5月1日进入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2日李某家属要求出院,期间住院42天,医嘱定时复诊、复查头颅CT,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肢体乏力等任何症状出现,立即随诊。2012年6月21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22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给予李某30天的工伤康复治疗期,据此,李某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3日在东莞市虎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9日,李某因“脑梗死、症状性癫痫、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脑外伤后遗症”入院,在东莞市康华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记录医嘱1周后门诊随诊,不适随诊。2013年12月11日,李某所受伤害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某公司不服申请复评,2014年2月26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最终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20元。
五、仲裁请求:李某于2014年8月7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申诉,请求:1.某公司支付李某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12月1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0,600元;2.某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500元;3.某公司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1,150元;4.某公司支付李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55元;5.某公司支付李某住院期间护理费2,650元;6.解除李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
六、仲裁裁决结果:该庭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沙田庭案字[2014]68号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支付李某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工伤期间工资41,060.9元;二、某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9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225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请求。
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1.某公司主张李某采用虚假身份证、虚报出生日期的方式入职,其提供了应聘人员登记表予以证明,该应聘人员登记表身份证号码一栏写明李某的身份证号码为51XXXXXXXXXXXXXXXX,并据此主张李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李某的欺骗行为而无效;2.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向东莞市沙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李某在某公司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李某的身份证号码为513XXXXXXXXXXXXXXXX,某公司自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均为李某购买了工伤保险,其中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缴费基数为1,812元,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的缴费基数为2,139元;3.某公司主张李某的社保系李某自行办理的,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4.李某要求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某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有效;二、某公司应按何标准向李某支付工伤待遇;三、某公司是否已足额向李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四、李某诉请的经济补偿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定李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77.5元【(1,855元+1,900元)÷2个月=1,877.5元】。
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21日认定李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某公司应当支付李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至于李某的停工留薪期,根据李某第一次住院时的出院医嘱记录李某定时复诊、如有头痛、头晕等症状应立即随诊;而李某于2012年11月26日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4月9日入院的原因之一是脑外伤后遗症,可见,李某的医疗期并未终结,但是上述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而李某停工留薪期并未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结合李某于2014年2月26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伤残七级,故本院认定李某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又因李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77.5元,则某公司现应当支付给李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530元(1,877.5元/月×12月=22,530元)。
关于焦点四,李某在仲裁阶段已提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请求,而某公司在庭审中也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由李某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及《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的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某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故本院对李某该项诉求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东莞市某烫画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被告东莞市某烫画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9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37.5元;
三、被告东莞市某烫画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650元;
四、被告东莞市某烫画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53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东莞市某烫画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诉讼费10元,其中原告李某承担的诉讼费5元因其申请免交获批准而予以免交,故实收诉讼费5元,由被告东莞市某烫画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詹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布瑞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