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振富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15日 23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100号
原告:谭某,男,汉族,1996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安,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某工业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维,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冠繁,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谭某诉被告东莞市某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振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谭某于2014年10月1日入职某公司处工作,任职加工部员工,每天上班时间约13小时,每月上班26天。某公司已为谭某缴纳社会保险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谭某左手因工受伤,后经送东莞康华医院治疗已痊愈。后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十级。谭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出院后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28日回厂上班。后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向谭某分别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56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8元。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谭某认为某公司拒不支付工伤待遇差额,已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谭某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谭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某公司向谭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44元(3200元×7个月168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92元(3200元×1个月2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00元(3200元×4个月)。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起诉意见一致。
被告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称:双方于2015年4月4日签订了《工伤和解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乙方(谭某)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某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乙方认可甲方已经满足乙方的全部权利要求与利益主张。”2015年10月8日某公司认为,发生工伤事故后,双方已就此事协商一致并已签订和解协议,双方纯属自愿,不存在压迫和欺诈等情形,不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合法有效,故从民事合同的构成要件分析,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没特殊理由及情形不得随意反悔并应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因此,在某公司已履行协议义务的情况下,谭某应依约放弃其追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谭某于2014年10月1日入职某公司,担任加工部员工。某公司已为谭某参办了工伤保险。
二、工伤情况:谭某于2015年4月3日发生工伤,当天进入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2015年4月15日谭某发生的事故伤害属工伤。谭某于2015年4月28日回某公司处上班,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谭某为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谭某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8月27日申请辞职,某公司予以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谭某在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56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8元。
三、工资情况:谭某主张按照3200元计算其受伤前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
四、仲裁情况:裁决:一、确认谭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由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谭某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81元×7个月16856元=511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2元×4个月=11008元;三、驳回谭某其他仲裁请求。
五、其他情况: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伤和解协议书》,约定:“一、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应与乙方配合劳动、社保局等有关部门,为乙方进行相关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工作。二、在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工作后,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办理社保工伤理赔程序,并为乙方获得合法、合理的工伤理赔款。三、乙方收到全部费用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乙方分配、处理前述费用的方式由乙方自行决定,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四、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甲乙双方在完成工伤社保理赔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或终止,由双方协商。五、乙方承诺,第一,乙方承诺乙方自和解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乙方身体或心理以及精神方面发生任何问题以及产生相关经济费用支出,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完全清楚做出此项承诺的法律效力,承担因此做出的权利处分的法律后果;第二,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乙方认可甲方已经满足乙方的全部权利要求与利益主张。”某公司主张该协议书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谭某应当履行协议书,不得再追究某公司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工资表,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伤和解协议书、离职申请表、证明、零用单、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与谭某签订的《工伤和解协议书》条款是否显失公平,某公司应否向谭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数额。
据此,应以3200元为基数计算谭某的工伤待遇,谭某构成十级伤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如下: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3200元×1个月=3299元,扣除社保基金领取的2408元,差额为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200元×4个月=12800元。
谭某于2015年4月3日受伤,某公司与谭某于2015年4月4日签订了《工伤和解协议书》,约定某公司配合谭某办理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该些内容系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协议书没有约定某公司向谭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根据上述认定,谭某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8400元,而谭某仅从社保基金领取工伤保险待遇19264元,数额相差较大,且该份协议书系在谭某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之前签订的,谭某并不清楚其构成的伤残等级,也不清楚根据法律规定某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因此,在谭某受到工伤且没有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情况下,谭某主张双方签订的《工伤和解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主张撤销该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某公司以双方签订了《工伤和解协议书》而无需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某公司未按照谭某的工资收入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谭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差额。因此,某公司应向谭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谭某与被告东莞市某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二、驳回被告东莞市某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东莞市某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谭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莞市某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蔼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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