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X与被告翁XX、韩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被告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翁XX、韩XX收取15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合理。本院将从以下几点予以分析:一,本案主体是否适格。原告向本院提交《电子银行回单》、《明细清单》证明其向被告翁XX账户中汇入155万元,但经《工商档案登记》内容可以确认被告翁XX作为该瑞商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韩XX作为该公司的财务人员收到该笔款项后随即汇入公司账户系事实,其行为亦属职务行为,因此本案中收取原告朱XX15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主体系案外人原乌鲁木齐市XX公司,原告要求被告翁XX、韩XX承担返还该155万元的责任,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的主张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需满足的以下四个要件:1.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2.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3.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根据。首先,虽原告朱XX受到损失是事实,因实际收到该款项的主体为案外人原乌鲁木齐市XX公司,故被告翁XX、韩XX并不具有取得利益的事实。因此原告朱XX受到损失与被告翁XX、韩XX并无因果关系。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根据,通过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书》能够证实其向被告翁XX、韩XX汇款的行为系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并非无法律上的根据。综上分析得出,原告主张被告翁XX、韩XX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7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