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与被告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将71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计算4个月,利率按年息6%计算,为1200元。11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23日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计算6个月,利率按年息6%计算,为330元。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及利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1000元及利息153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XX借款71000元、利息1530元,合计725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XX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