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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1与金X2、金X3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毅宏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金X1与被告金X2、金X3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1,被告金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金X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XX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依法析产继承,并实际分割。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金XX、舒XX死亡后遗留其与被告金X3共有的系争房屋,故要求依法析出被继承人金XX、舒XX的2/3产权部分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分割。
被告金X2辩称,同意原告的析产分割请求。
被告金X3辩称,同意原告的析产分割请求。但是,认为被继承人金XX、舒XX仅占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38.6%。同时,考虑两位被继承人主要由其照顾,故要求取得遗产份额中的6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金XX(1920年12月生)、舒XX(1925年11月生)系夫妻关系,系原告金X1,被告金X2、金X3的父母。1993年8月,原由案外人陈XX(系被告金X3的岳母)承租的淮海中XXXXX弄XXX号房屋(41.7平方米)和被继承人金XX承租的淮海中XXXXX弄XXX号房屋(16.8平方米)共同发生动迁。被继承人金XX、舒XX和被告金X3共同受配系争房屋(29平方米),案外人陈XX、景XX(系被告金X3之妻)、金X(系被告金X3之女)共同受配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XXXXX号XXX室房屋(29.9平方米)。2004年3月,被告金X3和被继承人金XX、舒XX以“售后公房”形式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三人共同共有。当年11月,被继承人金XX死亡;2016年12月,被继承人舒XX死亡,两人均未留下遗嘱。现原、被告对于被继承人金XX、舒XX遗留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具体数量和归属发生争议,遂引发本次诉讼。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360万元。
另查明,被继承人金XX、舒XX生前,长期与被告金X3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系争房屋由被继承人金XX和案外人陈XX承租的两套公房共同动迁受配取得,根据被继承人金XX、舒XX在动迁中的贡献情况,本院确定两位被继承人享有系争房屋58%的产权份额,可作为遗产继承。被继承人金XX、舒XX均未留下遗嘱,其遗留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由原告金X1,被告金X2、金X3继承取得。其中,被告金X3与被继承人金XX、舒XX长期共同生活,依法可多分。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金X3享有遗产份额的40%,原告金X1、被告金X2各得30%。
综上所述,原告金X1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XX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金X3所有,被告金X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金X1、被告金X2房屋折价款各62.64万元;
二、原告金X1、被告金X2在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后的七日内,配合被告金X3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XX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变更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计17,800元,由原告金X1、被告金X2各负担3,097元,被告金X3负担11,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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