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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葛XX、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毅宏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陆XX与被告葛XX、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宏律师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陆XX,被告葛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律师,被告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和被告方合意,延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潘XX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自2012年4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9日,被告葛XX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在扣除被告葛XX之前借款利息和本次借款利息后向被告葛XX转款237,000元。同年8月13日,被告潘XX作为担保人就上海市永宁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做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葛XX仅归还了2012年4月9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2年4月27日在原先借条上写明利息从2012年4月9日开始,3%月息。2015年8月30日,被告葛XX又在借条上写明本金30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8日利息37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3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7,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自2012年4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XX辩称,实际收到本金237,000元,按月息3%支付给了原告利息。2012年4月9日之前被告曾委托原告向银行贷款,其中280余万元直接划到原告账上,故所欠原告本金和利息都已还清。借条左下方“本金30万,截止2015年10月28日利息37.8万”及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和签名都是于2015年11月20日在原告胁迫下写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借条、转款记录、长宁法院和市一中院民事判决书,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葛XX提交了原闸北法院民事判决书、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付某某出庭作证的内容系其与原告、被告葛XX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9日,被告葛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陆XX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正,期限壹月内还清。(用皇府别墅抵押,专加)。借款人:葛XX。2010年6月9日。担保人:潘XX”。借条下方载明:“利息从2012年4月9日开始,3%记月息,以前利息全部结清。葛XX。2012年4月27日”。借条左下方载明:“本金30万,截止2015年10月28日,利息37.8万,葛XX,2015年8月30日”。2010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葛XX转款237,000元。
另查明,原告陆XX与被告葛XX系朋友。葛XX多次向陆XX借款。2016年5月30日,葛XX以不当得利为由向长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XX返还不当得利及赔偿损失。2016年9月26日,葛XX撤回起诉。同年10月11日,被告葛XX再次提起诉讼。长宁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驳回葛XX诉讼请求的判决。葛XX因不服判决,向市一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陆XX归还葛XX520,157元。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葛XX出具的借据、陆XX汇款给葛XX的钱款的汇款凭证及相关银行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均认可涉案借款实际约定了利息的情况等,可以证明至2012年4月27日之前,葛XX结欠陆XX的钱款包括利息在内不止2,336,500元。故2012年4月27日陆XX取得2,856,657元是基于双方当事人间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葛XX上诉主张陆XX多收了520,157元系不当得利,缺乏依据。市一中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葛XX向原告借款237,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转款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XX提交的2015年11月21日验伤通知书和2015年11月22日在白玉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在时间上与借条左下方2015年8月30日的落款时间相差甚远,且被告葛XX在询问笔录上所陈述的内容也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被告葛XX提出借条左下方内容系其于2015年11月20日在原告胁迫下写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多年来,被告葛XX与原告陆XX存在频繁的资金借贷事实,根据市一中院认定,2012年4月27日原告陆XX取得2,856,657元是基于双方当事人间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在本案中,被告葛XX于2015年8月30日在原借条上又确认了本金和利息,现被告葛XX提出该笔债务也已在原告之前取得的2,856,657元中予以还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葛XX归还借款237,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原告和被告葛XX约定借款月息为3%,现原告要求被告葛XX以237,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2%计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XX借款本金237,000元,并以237,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自2012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0元,减半收取计7,780元,由被告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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