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毅宏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渲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贺X与上海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毅宏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贺X与被告上海XX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吴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05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护理费12,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9元、律师费5,000元,误工费25,39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闵行区吴中XX地产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承接该地产项目的“地坪业务”的公司雇工。2018年1月10日早上9时左右,原告从上述工地1号楼地面经过5级用铁做的台阶上到一楼,一楼一侧堆了一米多高的石膏板,另一侧堆了砖头且有人施工,原告只能通过石膏板通行。因最上面一层石膏板伸出去二十公分,导致原告摔伤。事发后原告同事立即报警,并由原告方管理人员送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为此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等费用且活动受限,构成伤残。原告几次与被告协商赔偿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其系吴中路姚虹路珠江地产项目的建设单位。有人将建筑材料堆放在施工现场没有问题,堆放高度有一米多,不适于通行,建设工地内到处都是打通的墙体,应当不属于唯一的通行道路。原告可能是为了走捷径等原因走了这条道路。原告主张系第三人侵权,但被告认为其对此没有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XX公司系上海市闵行区吴中XX地产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贺X原在该工地1号楼的五楼从事地坪铺设工作。因1号楼尚在施工,楼外地面与一楼地面间存在一定的高度差;1号楼一楼某房间楼外地面与一楼地面间搭有简易踏板供行走至一楼地面。该简易踏板尽头地面堆放有一堆砖块,砖块后堆放有若干层石膏板。2018年1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通过该简易楼梯、爬过砖块、走上石膏板,准备走到一楼地面再到达五楼上班的过程中,因石膏板第一层凸出在外,原告踏上凸出的石膏板后摔伤。原告同事遂报警。诉讼中,原告表示正常情况下,走到石膏板尽头需要跳到一楼地面;除这条路外,楼后还有一条通道可以从楼外到达一楼,但要绕一圈。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同年2月8日出院,为治疗其伤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2,056.02元。原告另花费139元购买拐杖。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受托于2018年11月28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贺X因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自2017年6月起在该工地做小工,与工地老板未签过合同,每天200元,工钱年底结算,老板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事发后老板支付了3,000元生活费。其在这个工地活干完后就去其他工地找活干。其此前在XX一家汽车玻璃公司做木箱包装工作做了九年,合同有时签有时不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警登记表、证人证言、施工铭牌、施工合同书、结算书、事故现场照片、病历卡、出院小结、个人用血审批登记表、收据、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拐杖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XX公司作为上海市闵行区吴中XX地产项目的建设单位,系该地产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现原告贺X在被告地产项目建设现场,在存在其他通道的情况下,自行选择了一条通行条件较差、不利于通行的通道通行,自身应尽到更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因此而造成之损害后果具有过错;作为被告而言,虽说施工场所堆放建筑材料是一种常态,但致伤原告的石膏板堆放在通行踏板的尽头,存在借助通行踏板走上石膏板通行的可能,现该石膏板堆放时第一层存在凸出的情形,被告应预见到上述危险,及时督促石膏板堆放整齐或撤出通行踏板避免通行,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各项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小结、个人用血审批登记表、收据及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原告现主张72,055.94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入住养老院进行护理的必要性,故对护理费本院据原告伤情、本市护工收费标准及鉴定意见酌定为6,000元。误工费,本院结合建筑业平均工资、鉴定意见及原告事发后的收入情况酌定为22,390元。现无足够之证据证明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12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拐杖系因本次受伤产生之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其伤情所需酌定为500元。衣物损酌定为2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造成了精神和肉体的痛苦,原告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属赔偿范围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2,05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2,390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9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42,714.94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20%计48,542.9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X48,542.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72元,由原告负担3,927.15元,被告负担1,01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