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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与中国XX公司、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毅宏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3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陶X与被告潘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潘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3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误工费46,060元(按5个月计)、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7,000元。事实与理由:陶X被潘X驾驶的车辆撞伤,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同意一并处理垫付款10,000元。
被告潘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原告事发前月均工资6,261.73元,扣除事故后每月已发放2,500元,损失金额为21,288.65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票据为证,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要求一并处理垫付款1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30日,陶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与潘X驾驶的沪B3XXXX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潘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陶X因伤住院治疗17.5天。
2、沪B3XXXX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上海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陶X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210日。陶X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
4、陶X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载明,陶X自2017年12月4日起在上海XX公司担任人事部经理一职,基准工资9,000元,试用期3个月,期间月薪打8折,代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陶X提供的上海XX公司误工证明载明:陶X试用期工资每月7,200元,转正后工资9,000元,2018年3月30日起因交通事故病休5个月,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期间工资。陶X另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3月发放工资7,727元、2018年4月至8月期间月发放工资2,500元、2018年9月发放工资6,400.40元、2018年10月发放工资7,762.56元。潘X、中国XX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XX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陶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潘X承担赔偿责任。
陶X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53,313.1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无争议,可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陶X主张340元并无不当,可予确认;3、营养费每天30元、按90天计为2,700元;4、护理费每天40元,按120天计为4,800元;5、交通费、衣物损,根据伤情,均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陶X主张按转正后工资计算,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及误工证明为证,可予采纳,但金额应以银行流水显示实际发放数额为准,即以每月7,762.56元计5个月,每月扣除2,500元,实际损失为26,312.8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应票据,不予认可;8、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酌定为5,000元。
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20,300元;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3,3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1,068元、误工费26,312.80元,合计110,733.90元;潘X赔偿律师费5,000元。
陶X返还中国XX公司垫付款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X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X110,733.90元;
三、被告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X律师费5,000元;
四、原告陶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款10,000元;
五、驳回原告陶X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4元,减半收取计2,472元,由原告陶X负担262元,被告潘X负担2,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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