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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诉上海浦东新区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发布者:吴毅宏律师|时间:2017年10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76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介绍:上诉人熊X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东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详情:熊XX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该公司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超时加班工资45,616.38元。事实和理由:熊XX从2009年9月6日进入该公司从事环卫车跟车员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2015年6月30日前每天上班,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为做五休二,该公司以最低工资标准,按每天工作8小时发放工资,没有支付每天超时4小时的加班工资。一审中,熊XX诉请的是超时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加班工资,但一审法院却判决该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和环卫津贴差额,与诉请不符。工资报批文件并没有向熊XX公示,一审仅以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即予认定,缺乏依据。该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15日班组学习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分属两页,完全有可能分两次完成,该公司有责任证明熊XX知晓会议记录的内容。现该公司并未尽到此义务,不能证明熊XX知晓,一审却予以确认,缺乏依据。一审既认定熊XX每天工作7小时,却又计算为11个月×20.83天×8小时,前后矛盾。熊XX已提供作业车辆运转记录,证明该公司每天都有作业车辆记录,该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但本案中一审却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适用错误。本案中,驾驶一辆垃圾收集车的两名驾驶员,一人一天,熊XX负责跟车,把垃圾装上车、作业车辆每天运行记录由当班驾驶员填写,基本每天12小时,双方对此确认。由此可以推定作业车辆每天都有运行记录,该记录在该公司处。由于该公司没有证明熊XX工作7小时后就在车上睡觉、脱岗或由别人代替装车,因此还可以推定熊XX每天随车工作12小时。
该公司辩称:一审中提供的班组学习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可以证明该公司已经明确了每天工作7小时,该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相应的加班工资,一审判决正确。该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公司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超时加班工资45,616.38元,以及2014、2015年年休假工资2,827.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6日熊XX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熊XX在该公司从事环卫车跟车员工作。2016年5月熊XX因达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熊XX的月工资标准为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另有每个月考核奖100元及环卫津贴、最低工资补贴等。2016年5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熊XX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审另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熊XX出勤313.5天,该公司每月发放熊XX平时加班工资750元;2015年4月至6月熊XX出勤78天,该公司每月支付熊XX平时加班工资810元。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该公司发放熊XX272.28元至835.86元间金额不等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2015年6月的职工考勤表记载熊XX于6月26日至6月30日期间休公假,公假天数为5天。
该公司足额发放熊XX2015年6月整月的工资。
一审再查明,该公司出车时间都有规定。
2013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该公司对跟车工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熊XX主张于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出勤日的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虽然熊XX提供了记载驾驶员实际工作12小时的2016年4月的4份作业车辆运转记录用以证明,但因该证据只能证明驾驶员于2016年4月9日、10日、23日和24日每天工作12小时,而不能证明熊XX于上述日期同样工作12小时,更不能证明除此4天外熊XX每天工作12小时的事实,因熊XX又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且该项主张遭到该公司否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熊XX每天工作12小时的主张。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该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组织熊XX等员工进行班组学习并形成会议记录,班组学习的会议中该公司明确告知“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时制。工作时间较2014年相比,不做调整。垃圾收集车工作时间为驾驶员做一休一,跟车工做全月,每天7小时”,一审法院自可认定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熊XX全月午休,每天工作7小时。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熊XX出勤313.5天,合计工作时间为2,194.5小时,扣除该期间熊XX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计1,833.04小时(11个月×20.83日×8小时),熊XX共计加班361.46小时。按此加班时间计算,该公司应支付熊XX上述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为5,982.79元。该公司已经支付熊XX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8,250元,因此熊XX要求该公司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熊XX要求该公司支付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自2015年7月起熊XX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二天、出勤日工作7小时,因此熊XX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不存在平时加班的情形,熊XX要求该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熊XX于2016年5月24日提起仲裁申请,其要求该公司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采纳该公司的辩驳意见,对熊XX要求该公司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该公司提供的2015年6月的考勤表及该公司足额发放熊XX该月工资,可以证明该公司安排熊XX休2015年6月26日至6月30日期间5天的年休假。熊XX要求该公司支付2015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该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熊XX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662.49元、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环卫津贴差额4,839元。
一审法院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判决:一、上海浦东新区东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XX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662.49元;二、上海浦东新区东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XX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环卫津贴差额4,839元;三、驳回熊XX的全部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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