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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明确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当事人无需承担150万元货

发布者:王萌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7日 10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从事水产收购和销售生意,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向原告购买水产,原告根据被告刘某的要求供应水产,并通过物流方式交付水产给被告。双方约定每天结清货款,原告根据送货情况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被告对账,被告刘某和被告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给原告指定账户,之后原告根据送货情况及被告的付款情况更新对账单并发送给被告刘某。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且对于2023年*月*日的供货至今尚未付清货款,原告向被告追偿货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原告货款约15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二、争议焦点

关于被告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三、代理意见

代理被告甲公司,认为甲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银行交易流水,收款人为吴某而非原告;2.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买受人为被告刘某,案涉货品下单、装货、送货及付款均是被告刘某在微信群沟通对接,微信群内无任何被告甲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甲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甲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购买过水产;3.被告刘某系水产中间商,被告甲公司与刘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的转账系根据被告刘某的指示代刘某向原告付款,被告甲公司不是原告货款的清偿义务人。

四、判决结果

案涉水产买卖关系中,被告刘某向原告下单、对账及安排货款的支付,在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刘某系受被告甲公司委托或授权与原告进行案涉水产买卖,原告依据被告甲公司存在向其支付货款的行为,从而主张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进而要求被告甲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未支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律师评析

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在有中间商的情况下,出卖人到底与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与中间商还是其下游的采购商?笔者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告仅依据被告甲公司存在向其支付货款的行为,从而主张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进而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未支付货款,明显理据不足。故,理清法律关系,掌握买卖合同关系的核心要点,明确合同相对人是本案胜诉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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