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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虚构事实骗取公证,法院可依法推翻公证书并减少其继承份额

作者:蒋美芬律师时间:2022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08次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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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出

当事人虚构事实骗取公证继承文书的,能否推翻遗嘱已被公证事实并减少其继承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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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案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0482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申2187号

03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符某甲一直未婚,原告王某某系其母亲,被告符某某系其养女,双方于1995年在青山区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符某甲的父母符某丙、王某某于20世纪60年代离婚,符某甲与其胞弟符某乙随父亲符某丙生活,符某丙于2015年2月11日去世。其母亲王某某离婚后又另组家庭生育一儿一女。2019年11月4日,符某甲因病住院,王某某委托符某甲的同母异父弟弟戈某承担主要照顾符某甲的责任并办理住院事宜。2019年11月24日,符某甲因病去世,丧葬事宜亦由王某某委托戈某操办。在此期间,王某某垫付住院相关费用7万元。且符某甲生前未订立遗嘱。符某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本案被告符某某、原告王某某。被继承人符某甲的遗产有位于武汉市的两套房产,合计价值200万,另有银行存款10万元。

    2019年12月13日,符某某向公证处虚构王某某已经死亡的事实,骗取公证处出具相应的公证书。依据公证书公证的相关内容,符某某已将被继承人符某甲名下银行存款取走并将名下一套房屋过户其名下。现王某某认为符某某对符某甲未尽到赡养、照顾义务,并虚构事实,骗取公证,将被继承的遗产转移至其名下,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继承人符某甲的所有遗产由王某某继承。

04
争议焦点

1、关于本案公证书的效力认定问题;2、当事人虚构事实骗取公证继承文书的,能否推翻遗嘱已被公证事实并减少其继承份额?

05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符某某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明知原告王某某在世,却隐瞒该事实骗取公证,导致公证机构遗漏了继承人王某某。庭审中符某某的自认足以推翻公证书认定的符某某系符某甲唯一继承人的事实。因人民法院无法撤销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故仅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不予认可。

关于遗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因被继承人符某甲生病住院期间以及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均由原告王某某委托戈某操办,且被告符某某在被继承人符某甲去世后存在虚构“被继承人符某甲母亲姓周、于70年代的时候去世了“的事实。获得公证书且将被继承人符某甲的财产转移至其名下的行为,存在侵吞遗产的故意。人民法院对故意侵吞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份额。故法院判定2套房产原被告一人一套,同时由被告符某某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20万元。同时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扣除原告王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万元,剩余1万元全部由王某某继承。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武汉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被告继续不服,向湖北省高院提起再审,均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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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在实务中,对于虚构事实骗取公证书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和处理,以及继承案件中如何从平衡利益和便于执行的角度分割遗产,本案提供了一个可供参考的思路和处理意见。如果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证书所载事实不符的,法院可以直接推翻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公证书本是民事诉讼中免除当事人证明责任而径行认定事实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然而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并非可以绝对地免除当事人的举证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在公证书依法作出且未被公证机构撤销、变更的情况下,其记载的事实属于当事人免于举证即可认定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推翻外应当予以认定。回归到上述案例,已经达到了足以推翻的证明力。

    同时,如果以虚构事实骗取公证书的当事人应当少分遗产。本案中,对骗取公证的当事人在分割遗产上予以少分的处理,有效惩戒了骗取公证的行为,对未来类似案例的处理可以起到一定的导向作用,也维护了司法行为在公众心中的公平公信的形象。

    最后,在继承案件中如何从平衡利益且便于执行的角度分割遗产,上述案件给与了较好的思路,根据相关规定,遗产分割不应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07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蒋美芬,女,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民商事经济案件,擅长处理债权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220********8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