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然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可以说,遗嘱承载着被继承人真实的情感与寄托,表达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遗嘱人所立遗嘱是否有效,更关系到每个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切身利益,本文以案释法,就遗嘱效力的常见问题进行解读。
持有方不能证明遗嘱真实性,法院认定遗嘱无效
张振与袁兰生有二子,即张庆、张华。张振于2016年去世,袁兰于2013年去世,张振、袁兰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张华在其父母去世后支取了张振名下的银行存款172652元、袁兰名下的银行存款92081元。张庆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张振、袁兰的上述银行存款共计264733元。
张华不同意张庆的诉讼请求,认为二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对遗产已经有了处理意见,即将遗产留给其处分,张庆没有权利主张继承。
庭审中,张华提供了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张振与袁兰的个人银行存款,由二子张华负责支取和支配。该遗嘱上显示有“张振、袁兰”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张华表示上述遗嘱的内容系张振本人书写,张振、袁兰亲笔签名。张庆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遗嘱内容并非一人书写,字体前后不一致,张振、袁兰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署。为此,张华提出鉴定申请,后鉴定机构认为比对样本字迹较少,且签名写法上也有不同,考虑到老年人因身体机能或书写能力的变化较大等因素,样本无法满足比对检验条件,未予受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袁兰名下存款为袁兰与张振夫妻共同财产,袁兰去世后,析出一半为张振的财产,剩余一半应作为袁兰的遗产;相应地,张振名下的银行存款也应先析出一半作为袁兰的遗产。张华虽提供了遗嘱,但张庆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而张华提出的鉴定申请又被鉴定机构退回,现张庆未能提供其他旁证材料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故法院对于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袁兰的上述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振、张华、张庆继承。张振去世后,属于张振的存款及其继承袁兰的遗产份额,应当作为其遗产。在张振未留有合法书面或口头遗嘱的情况下,上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其法定继承人张华、张庆继承。因张华已将张振、袁兰的银行存款领取,故其应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张庆。最终法院判决张华给付张庆132366.5元。
法官释法
王扬与鲍梅生有二子一女,即王江、王利、王淑,王扬于2008年去世,鲍梅于2010年去世,王扬、鲍梅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王江生有一子王腾。王淑将王江、王利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王扬与鲍梅的房产。
王江、王利辩称,王扬与鲍梅生前多次表示愿意将房产赠与王江之子王腾,且鲍梅生前留有代书遗嘱,亦表明将房屋给王腾,故房屋应归王腾所有,不同意王淑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法院依法追加王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王腾述称,其接受鲍梅的遗赠。王江向法庭提供了鲍梅的代书遗嘱,该遗嘱载明:我叫鲍梅,因本人高度近视书写不便,现由张辉代笔,特立此遗嘱。王扬是我老伴,他于2008年去世,在他生前曾与我商议决定,在我们百年之后,将王扬名下的房产赠与孙子王腾。现在我重申,在我百年之后望儿女们遵循我们二老之决定,这是我唯一的遗愿。立遗嘱人处显示有“鲍梅”字样的印鉴,代书人张辉,见证人焦霞字样的签名。庭审中,王江申请代书人张辉出庭作证,张辉向法庭陈述了鲍梅立遗嘱的经过,见证人焦霞未出庭作证。王利、王腾对遗嘱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淑对遗嘱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印章不是鲍梅在立遗嘱时加盖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王扬与鲍梅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在计算房屋购买价格时使用了其夫妻二人的工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鲍梅遗嘱的问题。王江虽主张鲍梅生前留有代书遗嘱,并提供了代书遗嘱,但该遗嘱上仅加盖了“鲍梅”字样的印鉴,未显示有鲍梅的签名,而王淑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在王江、王腾未能通知到见证人焦霞到庭接受质询,且未能提供其他旁证的情况下,其所持鲍梅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欠缺,应为无效遗嘱。鉴于此,王扬与鲍梅均已去世,二人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故涉案房屋应作为二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江、王利、王淑继承。庭审中,王利自愿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王江,王江亦表示接受赠与,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法院最终判决涉案房屋由王淑继承34%的房产份额,由王江继承66%的房产份额。
法官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