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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美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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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执业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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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被上诉人邱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蒋美芬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08日 4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浙江法校(宁波XX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浙江法校(宁波XX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邱X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XX,浙江浙杭(宁波XX所律师。

上诉人董XX与被上诉人邱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9410号民事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12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2终结。董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董XX的诉讼请求、驳回邱X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董XX的行为是否符合销售欺诈构成要件的问题。董XX认为,首先,ModelS60DModelS75D的唯一区别在于电池容量不同,ModelS60D的容量为60kvhModelS75D的电池容量为75kvh,但都使用ModelS75D的电池包。董XX受让涉案车辆以及转让给邱X时,电池容量始终为75kvh,屏幕显示一直为S75D。一审法院认定董XX将车辆型号为ModelS60D的车辆作为ModelS75D交付给邱X,系没有弄清楚两者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所致。董XX并非汽车生产厂家,也非专用销售服务中心,双方在交易过程中,邱月必然查看车辆所有权证书和车辆行驶证,必须现场查看车辆,故邱X对于涉案车辆的属性、技术参数以及车辆的情况都是知情的,尤其是预约出租转非强制报废期止20311130日、达到60万公里强制报废等信息都是明示在车辆行驶证上的。对于车辆识别代码和发动机号码也都在行驶证中进行了详细列明,本案基于车辆电池容量的变化,车辆的电池容量以及充电后的行驶里程都趋于75kvh电池。其次,一审法院认定75kvh车载电池为代用电池不当。董XX从案外人徐XX受让涉案车辆时,也是以S75D的型号购入的,车辆电池也并非董XX更换的,且电池更换在董XX购买前已经存在数月,对于代用电池董XX并不知情,董XX也是比于S60D10000元的价格购入的,不3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且电池问题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未给邱X的日常用车造成不利影响,不影响邱X的财产利益。再次,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构成欺诈时须存在欺骗认为的行为和欺诈的故意,且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但从涉案交易中,2019925日,邱X的丈夫王X通过其朋友介绍,添加董XX的微信。96日,王X带了二手车专业人士在宏泰广场看车。927日下午两点,邱X委托朋友将涉案车辆开至其指定的江南路1号特斯拉专业维修中心进行了检测;二、董XX是否系经营者的问题。董XX虽然一次性与案外人徐XX签订了7辆特斯拉ModelS车辆的买卖协议,但董XX只是作为出面人签订了购车协议,其本人实际只购买了2辆,且董XX一直在使用该2辆车。即便董XX赚取了差价,也不能一概认定为经营行为。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个人出售物品赚取差价的行为也不能一概认定为经营行为,车辆的价值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而改变,法律并没有限制个人使用的二手物品一定要低于原有的价格转让,否则有违市场规律。故董XX只是转让了自己使用的二手车辆,并非经营者,依法不应被判决退一赔三。邱X答辩称:一、董XX符合家用二手车经营者身份,应当承担经营者的责任。董XX在5年时间内连续交易了14辆车,本次购买了7辆特斯拉,自己买了2辆;二、董XX对所售车辆有全面核查及释明义务。其系二手车经营者,将ModelS60D4车辆作为ModelS75D出售给邱X,未将涉案车辆存在重大维修以及车载电池系代用电池等重要信息告知邱X的行为,从根本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三、董XX的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应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1.董XX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董XX具有与买卖车辆有关的专业知识,不能以普通人的角度衡量。董XX明知涉案车辆的型号为ModelS60D。董XX从XX购买回涉案车辆后,为涉案车辆办理了保险,保险单上清楚的载明了车辆的型号为ModelS60D,但董XX仍以ModelS75D的型号和价格出售给邱X,并在此后坚称车辆系ModelS75D。董XX因为车辆问题曾去过特斯拉维修店,理应知道车辆的型号。董XX以虚构的ModelS75D型号赚取了差价。2.董XX交付与约定的车辆型号不符合以及刻意隐瞒车辆实际情况的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董XX起诉请求:一、判令邱X支付董XX购车款13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邱X承担。邱X反诉请求:一、撤销董XX与邱X于2019927日签订的《车辆中介合同》;二、判令董XX退还邱X支付的购车款240000元,并按照上述购车款三倍赔偿邱X720000元;三、董XX承担邱X损失60290.95元;四、反诉费用由董XX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XX与邱X于2019927日签订《车辆中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董XX向邱X转让车架号为5YJSA7E25GF149055的特斯拉ModelS75D的车辆;该车成交价为5370000元,邱X一次性付款240000元,余款130000元于车辆按揭贷款发放后一次性付清。同日,邱X向董XX支付购车款240000元,并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后查明,董XX向邱月交付的车架号为5YJSA7E25GF149055的车辆型号为ModelS60D,且该车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转非、车辆高压电池故障已发修,且所安装电池为代用电池。董XX通过微信告知邱X该车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转非,但未将车辆维修记录、交易记录等结果告知邱X。另查明,董XX系余姚XX汽车租赁服务部、余姚XX汽修设备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和余姚XX婚恋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董XX名下车辆所有权变更历史显示,2015427日至202032日期间有14条车辆所有权变更记录;车架号XXX的车辆所有权变更情况显示:初始登记为20161130日,于2018622日所有权由贵州XX绿色环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变更为XX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726日所有权变更为董XX,于2019927日再次变更为邱X;因购置车辆,邱X支出保险费16610.95元及贷款服务费43680元。一审法院认为,董XX与邱X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车辆中介合同》,实为车辆买卖合同。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董XX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认定的经营者;(二)董XX的行为是否符合销售欺诈的构成要件。6(一)关于董XX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认定的经营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经营者的定义为: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认定的要件有二:一者,买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二者,卖方以其是否存在实质意义的经营行为为认定标准,不以是否经注册为必要。本案邱X为生活所需购买商品,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本案董XX于2015427日至202032日期间有14条车辆所有权变更记录,2019712日更是一次性购入7辆特斯拉ModelS车辆,且董XX购入本案所涉车辆仅两个月即转让于邱X,并赚取差价。故该院认为本案董XX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二)关于董XX的行为是否符合销售欺诈构成要件的问题。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该院认为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董XX将车辆型号为ModelS60D的车辆作为ModelS75D的车辆交付给邱X,且未将车载电池系代用电池等重要事实告知邱X,其行为已符合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浙7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家用二手汽车销售经营者应当对二手汽车的来源是否合法、行驶里程、维修记录、交易记录、车辆存在的问题等重要信息在出售前进行全面核查、检测,并将核查、检测的准确结果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确定的方式告知消费者;经营者未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二手汽车进行核查、检测或者隐瞒、谎报核查、检测结果,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此外,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合同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邱X诉请撤销合同,返还购车款,并赔偿其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的赔偿金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邱X诉请要求董XX赔偿因购车所支出的保险费及贷款服务费60290.95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董XX诉请要求邱X支付余款13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董XX提出对涉案车辆是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相关技术要求的司法鉴定申请,因该鉴定事项与案件审理不具有必要性,对此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8规定,判决:一、撤销董XX与邱X于2019927日签订的《车辆中介合同》;二、董XX返还邱X购车款240000元,并赔偿邱X720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邱X在董XX履行完毕前述第二项义务的十日内,将车架号xxx的车辆返还董XX,并协助其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四、驳回董XX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邱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董XX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3983元,由董XX负担13400元,邱X负担583元。二审中,董XX向本院提供公证书一份,并申请证人张XX、李X出庭作证,拟证明董XX购车时就以S75D型号购入,董XX自始至终都以为自己购入的就是ModelS75D,并不存在ModelS60D的车辆作为ModelS75D出售的故意。邱X提供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董XX在2019731日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时,知晓车辆的型号为ModelS60D,该保险单来源于涉案车辆的手套箱,保险单上载明车辆型号为特斯拉ModelS60D纯电动轿车。张XX陈述:其系董XX的朋友。2019926日,董X斌说有一个朋友要看他的特斯拉,所以让其把车开过去,邱X丈9夫王X及其两个朋友查看了涉案车辆。927日,其把涉案车辆开至江南路1号特斯拉服务中心,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将车辆进行了检测,检测后没有提出什么问题,于是在二手车市场办理了过户手续。李X陈述:其于20197月份认识董XX,当时听说XX有一批特斯拉车辆要处理,价格比较划算,要求是6辆起批,其想买两辆,后由其与董XX等四人一起拼凑买了7辆,其中5ModelS60D1ModelS75D1ModelS75。提车后董XX拿ModelS75DModelS75。经质证,邱X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张XX所陈述看车的事实是认可的,但不是专业人士。对李X的陈述有异议。董XX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董XX没有看到过该保险单,在邱X提交之前并不知道涉案车辆为特斯拉MODELS60D。对于投保的情况,董XX称,其将涉案车辆的车架号发给奥星汽车保险顾问陈XX,陈XX推荐其投保大地保险公司,并将二维码发给董XX,但保险公司未将保险单邮寄给董XX。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邱X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证书显示,董XX与微信名国正*马上收车*创始人徐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董XX向徐XX购买7辆特XXX,徐XX告知董XX车架号XXX的车辆型号为S75D。邱X对张XX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X10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本院对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董XX向案外人徐XX购买7辆特斯拉汽车,徐XX告知董XX车架号XXX的车辆型号为S75D。日期为2019731日的保险单显示,被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董XX,车架号为XXX5,厂牌型号为特斯拉MODELS60纯电动轿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董XX在本案二手车买卖中是否构成欺诈。涉案车辆实为ModelS60D车型,因为电池的原因导致车载显示屏显示车辆为ModelS75D车型。董XX将涉案车辆在出售给邱X时,邱X委托专业人士进行了查看。董XX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车辆系董XX从案外人处按ModelS75D车型购入。一审法院对XX公司服务顾问黄X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黄X称:“ModelS60DModelS75D主要的区别在车载电池,续航里程有区别。ModelS60D可以通过系统升级为ModelS75D对于涉案车辆电池维修情况,其称:“2019516日在XX龙华TESLA服务中心,因车辆高压电池故障发修而要装代用电池,该代用电池与ModelS75D一致。到目前为止,该车仍未更换电池。车载显示屏显示车辆为ModelS75D是因为与所安装电池有关,所载电池是代用电池。从上述事实看,难以认定董XX明知涉案车辆系ModelS60D却以ModelS75D型号出售给邱X,也即难以认定董XX在涉案车11辆的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的故意。虽然ModelS60D车型与ModelS75D车型对转让价格有一定的价格差,但邱X在实际使用车辆过程中并未涉及车辆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也不影响车辆的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邱X以董XX涉嫌欺诈为由,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董XX将涉案车辆以ModelS75D车型出售给邱X,对邱月事实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和心理影响,故考虑到双方对于车辆的型号存在重大误解以及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邱X撤销涉案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涉案合同撤销后,董XX应返还邱X支付的购车款24万元,邱X同时返还董XX涉案车辆。综上所述,董XX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9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上诉人董XX与被上诉人邱X于2019927日签订的《车辆中介合同》;二、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94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上诉人董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2被上诉人邱X购车款240000元;四、被上诉人邱X在上诉人董XX履行完毕前述第三项义务十日内,将车架号xxx的车辆返还上诉人董XX,并协助其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五、驳回上诉人董XX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被上诉人邱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董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983元,减半收取6991.5元,由上诉人董XX负担1645元,被上诉人邱X负担53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董XX负担4549元,被上诉人邱X负担88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蒋美芬,女,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民商事经济案件,擅长处理债权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220********8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