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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认定

发布者: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4年07月31日|分类:合同纠纷 |80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原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被告向原告申请车辆融资租赁2018年6月27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等一系列融资租赁文件生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融资租赁的本金总额为61,880.00元,租期为36期;月融资租赁费用为2,178.2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融资租赁模式、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支付15 期租赁费后,未向原告继续支付剩余租赁费用,2019年10月27日开始逾期。经多次协商,被告仍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详情

被告许**辩称,我还了3万多元,贷款了多少钱我不记得了,这个车当时不是我买的,是我的朋友要买,他贷不了款、就找我担保,担保不行,就以我的名义购买的。之前都是我朋友还款,后因为我朋友还不上钱,我就将车取回,并且开始偿还欠款,我还了2至3个月,我每月偿还2100多元。

**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系港澳台投资、非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业务以及其它业务。2018年6月22日,许**因购买车辆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汽车融资租赁:2018年6月27日,许**(承租人)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编号为1118046620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一条租赁车辆信息及车辆用途:1.车辆品牌:现代。车辆型号:新胜达旅行车5门舒适型7座手自一体4

速四轮驱动2.7多点式喷射,车架号:KMHSH81******5490。2.车辆用途为自用;第二条融资租赁费用:1.租赁车辆融资金额为56100.00元……2.租金的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本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为准)。3.月租金计算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计算方式。4.承租人每期应付融资租赁费用为2178.20元,最后一期为2178.36元。5.承租人每期融资租赁费用支付日期为出租人融资租赁本金实际拨付后对应的往后每月份中融资租赁本金拨付日的同一日,若没有对应的日期相应提前。第三条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为出租人融资租赁本金拨付日或出租人承担融资租赁本金付款义务之日(以孰早为准),以租赁付款时间表记载为准……第七条融租租赁车辆的买卖:1.出租人同意购买承租人指定的本合同第一条所述的机动车辆。购车款即通用条款第七条第一点所述的融资租赁本金,出租人打款即完成购车款支付。2.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将购车款一次性支付给本合同项下代理商(经销商),并由代理商支付给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车辆经销商或其他第三人。代理商名称:内蒙古景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3.出租人仅出于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目的购买承租人指定车辆,出租人支付购车款后,由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车辆或由承租人指定车辆经销商直接将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即视为出租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向承租人实际交付了租赁车辆。出租人最终向承租人实际拨付的融资款即为购车款,双方无需另行签订车辆买卖合同。4.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为售后回租,出租人因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购买行为取得租赁车辆的完全所有权。本合同项下融资租赁期间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承租人仅为租赁车辆名义上的所有人,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车辆抵押于出租人名下。承租人在融资租赁期间承租实际使用车辆,应当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融资租赁费用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支付全部融资租赁费用完毕并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全部义务后,租赁车辆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第八条其他约定:……3.代扣条款:承租人应将每期融资租赁费用及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打款至如下账户户名: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30**********85578以供出租人合作的第三方代扣平台代扣,承租人应保证上述账户有足额款项子以划扣,因承租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的第三方代扣平台划扣不成功,视为承租人还款逾期。承租人认可并同意与出租人合作的第三方代扣平台的代扣规则,承诺提前每月融资租赁费用支付日一个工作日打款至上述账号以供划款。因承租人未提前打款导致的第三方代扣平台于每月融资租赁费用支付日当天划扣不成功的,视为承租人还款出现逾期。”出租人处盖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公章,承租人处有许**签字及捺印。另,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第三条管理费:1.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申请文件的审核、纸质文档、电子文档保管、调阅、账户管理等服务。2.就上述服务,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管理费,出租人有权自主决定管理费的费率和收取方式,前述费用按照本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第2款约定金额在融资租赁期间内按月收取。第四条车管家费用:1.出租人或出租人委托第三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了租赁车辆的GPS系统以供安装。2.就该GPS系统,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费用。3.该笔费用可由出租人放款时提前扣除或按照本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第2款约定金额在融资租赁期间内按月收取……第六条平台服务费,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了佰仟租赁的平台服务,包括放款系统、审批系统、风控系统的多项服务。可向承租人收取0.00元的平台服务费。第七条融资租赁项目租金和付款方式:1.承租人申请融资租赁的本金总额为61880.00元,具体项目包含:(1)主要条款第二条第一点所述的融资项目;(2)通用条款第六条所述的平台服务费:(3)车管家费用1380.00元;(4)承租人应支付给主要条款第七条所述经销商(代理商)的车管家安装服务费1600.00元,账户管理费2800.00元。承租人应支付的租金以出租人购买租赁车辆的全部成本和出租人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租金包括租赁车辆的车辆金额、车辆购置税、保险费、车辆附加配置金额、服务费用等租赁车辆总成本及利息,不包含管理费、车管家费用、增值服务费。(本合同项下租赁利率为年10%)。2.承租人每期应付融资租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月租金1996.69元、管理费181.51元、月车管家费用38.33元。3.承租人每期应付融资租赁费用的金额以本租赁合同主要条款为准……第十五条违反合同的处理:承租人累计逾期天数超过七天,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无需催告解除本合同,并自行或授权第三方采取措施收回出租人所有的租赁车辆进行处置,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出租人的全部款项,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承租人应付款项时,承租人应立即补足。承租人应对出租人的车辆处置行为积极配合并承担相关费用,并放弃一切抗辩。同时,出租人可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偿清其全部债务包括不限于到期未到期的融资租赁费用、罚息、违约金等本合同涉及的全部应付款项,当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融资租赁费用时,出租人除有权采取前述措施外,还有权以承租人逾期的融资租赁费用总额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八向承租人收取罚息,直到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融资租赁费用及罚息为止。

另查明,签署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后,许**签署《车辆交接单》确认收到案涉车辆。同日,许**(抵押人)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权人)签订《佰仟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实现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合同号为1118046620的《佰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的车辆作抵押。根据《汽车租赁合同》之规定,抵押车辆为出租人(抵押权人)所有,由于抵押车辆登记注册在承租人(抵押人)名下,出租人(抵押权人)授权承租人(抵押人)将抵押车辆抵押给出租人(抵押权人),并对该抵押进行登记,承租人作为抵押人同意签署本合同并以其车管所登记于其名下车辆(见上述《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第一条所描述)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担保,出租人作为抵押权人同意接受承租人的抵押担保……第三条抵押担保范围:1.融资租赁本金总额61880.00元;2.融资租赁利息、管理费、车管家、税费、银行费用、罚款、罚息、赔偿金、提前还款手续费、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四条抵押期间:2018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1日,如抵押权人未在前述期限届满前偿还全部融资租赁款本息自抵押期间自动顺延至融资租赁本金全部清偿之日为止。”合同落款抵押权人处盖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公章,抵押人处有许**签字及捺印。再查明,许**认为其朋友偿还前期租赁费,后无力偿还其将车辆取回,并偿还了几期贷款。现涉案租赁费累计支付20笔租赁费用,共计34854.31元,其中本金为24482.38元,利息为6710.45元,罚息为130.59元,实际管理费为2904.16元,实际其他费用为626.73元。剩余租赁费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打款记录、车辆交接单、申请表、抵押合同、还款记录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法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因涉案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于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租并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虽抗辩实际租赁人为其朋友,但后期实际使用及偿还租赁费均由其支付,且涉案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相关合同及抵押手续均是被告,因此其抗辩实际租赁人为他人不院不予采信,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融资租赁费用44318.37元及罚息24815.33元,并自2023年7月21日起以44318.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并提供《**融资租赁合同》、还款记录表为证。并根据《**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五条中“承租人累计逾期天数超过七天,出租人可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偿清其全部债务包括不限于到期未到期的融资租赁费用、罚息、违约金等本合同涉及的全部应付款项”的约定,将应当按期偿还的等额本息利息,计入本金计算逾期罚息,可见原告本金 44318.37 元存在“利滚利”,且经法庭询问原告无法陈述其中的本金及利息金额分别是多少,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利息本庭不予支持,本庭按照查明事实依法认定剩余本金数。经审查,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向内蒙古景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60500.00元,其中56100.00元为车款,1600.00元为车管家安装费用、账户管理费2800.00元。原告主张融资租赁本金在上述基础上再加上车管家费1380.00元,共计61880.00元。被告当庭认可涉案车辆属实安装了车管家(定位系统),因此实际融资租赁本金61880.00元法院予以认定。通过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可以看出,被告截至到目前已偿还本金为24482.38元,并且自2019年9月27日起开始逾期,因此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日万分之八支付罚息,但原告自愿下调标准按照年利率14.8%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当自该时间即2019年9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4.8%支付罚息。关于本金基数因被告融资租赁本金总额为61880.00元,且已偿还本金24482.38元,尚欠本金为37397.62元,法院按照该金额予以认定罚息计算基数。即原告诉请法院按照被告偿还原告融资租赁本金37397.62元,并自2019年9月27日其按照年利率14.8%支付罚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予以维护关于原告主张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庭后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抵押权证原件供核对,经审查,涉案车辆确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对车辆蒙F****7(车架号:KMHSH81******5490)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维护

案件结果

原告第三项诉请的各项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维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费用本金37397.62元,并自2019年9月27日其按照年利率14.8%支付罚息至实际清偿时止;二、原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蒙FAV087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00元,减半收取计764.00元,由被告许**负担588.00元,由原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76.00元,

法畅说法

一、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通过缔约的过程而达到意思一致。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现行法律认可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竟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签字并盖章并非法律对合同生效要件作出的特殊要求。当事人可以约定生效要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亦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合同的约定进行修改与补正。

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性质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所发生的纠纷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就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邵鹏婷因要购买汽车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借款,虽然购买的物品系邵鹏婷自己选择,但购买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邵鹏婷,并非出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此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该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具备的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应按照借款关系处理,虽然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借款合同关系性质,但该借款合同关系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双方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

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1.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只有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双方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否则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即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2.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租赁公司向“承租人”发放本金的同时又收取手续费及预收租金的,应当从发放的本金中扣除该手续费及租金,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数额。

注:涉案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原有法律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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